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70号8幢5楼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45694968W。
负责人:江克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宜宾分中心)与被告李桂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宜宾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宜宾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58.65元,利息40.16元,违约金80.07元(合计978.88元,截至2021年2月5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归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269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21年2月5日,欠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978.8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桂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宜宾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合约》、《“圆梦金”产品条款与细则》、《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等证据材料,被告李桂兰虽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被告李桂兰(申请人)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宜宾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该《申请表》上被告李桂兰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名予以确认。同时,申请表中被告李桂兰填写的通讯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红坝大道江北鼎业兴城××栋××室××和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道××建材城××栋××号(单位地址)。该《申请表》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中信银行,乙方:信用卡申领人。《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5.凡未使用密码的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或能够证明乙方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第四条约定:2.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甲方自主确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调整免息还款期。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现金提取,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对每笔交易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载明:年费,白金卡精英卡主卡人民币480元,附属卡人民币240元;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进行调整),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或美元2元或港币20元或欧元2元。
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2698的信用卡。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持卡号为6226××××2698的信用卡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透支消费,后于2020年6月27日逾期还款产生第一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2月5日,卡号为6226××××2698信用卡尚欠贷款本金858.65元,利息40.16元,违约金80.07元,合计978.88元。
另查明,中信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文件有关“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的要求,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相关服务费的项目的公告》,拟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价格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兰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宜宾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自愿接受并遵守《领用合约》各项内容及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根据《领用合约》中对利息、手续费、年费、中信银行《关于调整信用相关服务费的项目的公告》关于违约金的收费标准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截止2021年2月5日,卡号为6226××××2698信用卡尚欠欠款本金858.65元,利息40.16元,违约金80.07元,合计978.88元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截止2021年2月5日,卡号为6226××××2698信用卡尚欠贷款本金858.65元,利息40.16元,违约金80.07元,合计978.88元;自2021年2月6日始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桂兰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