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洪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赣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罪犯江**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江**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将罪犯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