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祖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武,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郊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714356711Y。 法定代表人:沈继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祖钧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祖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争议的焦点其实有二,其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如何确定。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5份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以被上诉人名义订立或签收的5份文件,反映双方转账往来,费用报销情况的《郑胜华往来明细账》、《郑胜华报销金额挂煤矿往来科目》,并且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支付时间和金额上相互印证;还提供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场景的照片;还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负责人追索劳动报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至少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生的餐费、交通、食宿等工作费用有过报销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报销交通、差旅、食宿等费用的凭据,足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15000元,可以通过双方的资金往来,相关凭据来推知。依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在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被上诉人总计向上诉人转款170000元,其中6万元双方合意系借款(上诉人特单独为此笔款项出具了借条),在后来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并和被上诉人负责人协商将该笔款项冲抵工资,但被上诉人未正面回复。此后,被上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单独就这笔款项主张了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之前向上诉人所打的款项,除单独出具借条的部分,其余的就是对上诉人工资的支付。按每月15000元的约定,从2018年9月开始拖欠工资后,上诉人便向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主张,直至2019年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无视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反映了给上诉人报销差旅、食宿等工作费用的事实;无视转款的17万元中,上诉人仅就其中6万元出具了借条,且被上诉人此前也仅针对这6万元提出诉讼主张的基本事实;也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如系借支,不可能细碎到几元几角的合理抗辩,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面就其转款备注为借支为由,错误地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机械僵化理解法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体现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可能穷尽式列举。一审判决援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等”之规定,机械地理解认为只有存在上述条款列举的情形,才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是为确定劳动关系提供的一个非封闭式列举,即只要存在上述情形的,通常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反推认为只要不存在上述情形的,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机械僵化理解法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仲裁时主张被上诉人以借支的方式向其支付了每月1.5万元工资,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1万元,其中5千元为多支付。结合双方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资金往来,被上诉人1月份便向上诉人转款7万元,其中1月2日1万元,1月16日6万元,2月13日转款3万元,3月21日转款4万元,7月31日转款3万元,且所有的交易在凭证上均注明先计入借支后冲抵猫场煤矿往来或入猫场煤矿往来等明显字样。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1.5万元工资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与正常的劳动关系中每月稳定、固定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形严重不符。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公司2018年1月至8月工资明细表,也明显看出公司董事长每月的工资也不足1.5万元,而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职权仅是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复工复产,协调各部门关系,其工资高于董事长工资,严重与事实和逻辑不符,属于虚假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郑祖钧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拖欠的劳动报酬105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间的双倍报酬165000.00元;4.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3个月经济赔偿金4500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郑祖钧于2019年9月29日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至2019年2月共7个月的欠付劳动报酬10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双倍报酬17.5万;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个月的经济补偿4.5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9)第219号仲裁裁决,裁决载明“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转款1万元,2018年1月16日转款6万元,2018年2月1日转款3万元,2018年3月21日转款4万,2018年7月3日转款3万元,共计17万,每次转款均备注为“先计入个人借支,后冲抵相关借条”,对于2018年1月16日转款的6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挪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满足上述规定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定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文件签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不能明确显示在被告公司上过班,其提供的银行卡17万元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因被告每次转帐时均注明系原告个人借支,原告对其中的6万也向被告出具过借条,对于剩余的11万元,原告主张是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但因转款不具有规律性,且转款备注性质为借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声称被告聘用其对猫场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管理等工作,其工作性质要与较多的劳动者接触,但其却未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证实其在被告处上班,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祖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郑祖钧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煤矿救护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首页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加盖了“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救护队”鲜章)。拟证明: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山东能源集团签订此份服务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上郑祖钧的签名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同一份协议上郑祖钧的签字不完全一样,此次提交的连胡元文的签字也不一样,与我方留存的复印件也不一致,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矿救护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件没有郑祖钧的签字,上诉人所举《煤矿救护技术服务协议》上郑祖钧的签名是上诉人自己在复印件上加上去的;2.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文件并无郑祖钧签字,与上诉人提交的有其签字的不符;3.大方县猫场煤矿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会议上并没有郑祖钧的名字,郑祖钧也不是猫场煤矿的管理人员;4.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8年9月26日出具给杨波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受委托的人实际上是杨波,上诉人也并非猫场煤矿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所述的委托其复工复产的陈述为虚假陈述;5.《二〇一七年度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杨波才是猫场煤矿负责安全生产及复工复产的实际管理人,上诉人所述安全生产及复工复产是由其负责不属实;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签收核查函时不止收到一份,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是在被上诉人处复印得来的,被上诉人不提交上诉人签字的那一份,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把上诉人签字的那一份销毁不提交,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作为一家集团公司某一份会议纪要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不能当然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具备关联性,杨波是受神华矿业委托的,而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口头委托,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此份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度,此时我并没有进入到猫场煤矿,正因为杨波2017年负责管理猫场煤矿效果很糟,紫运公司才安排我到猫场煤矿负责协调工作,胡元文和杨波都是在我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因为以前我自己本身就是干煤矿的老板,有煤炭圈子的资源,紫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有江冲着我的资源和条件委托我来管理猫场煤矿。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所举《煤矿救护技术服务协议》,无原件核对,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点在最后一页上“贵州大方县猫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郑祖钧”的签名,而该复印件未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最后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举《煤矿救护技术服务协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大方县猫场煤矿会议纪要、《二〇一七年度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举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人系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对2018年1月2日转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2018年2月至12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报销了相关费用,包括住宿费、餐费、过路费、油费及其他费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入猫场煤矿往来款”。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我是受被上诉人原董事长沈有江口头委托的,工作内容为了解国家政策动向,利用一些资源了解政策走向,对地勘、煤矿是否有价值等进行研讨,对煤矿的生产价值做评估,这些工作直接向沈有江汇报,做的很多工作杨波是不知道的。……我接受紫运公司管理,我和杨波并未具体分工,我总体负责全面工作,财务和钱我都不管,其余的我都管(井下安全、和相关部门沟通工作等)。……我手下并没有人,只是负责宏观的工作。……出差都是坐车,不开车。坐单位的车出差,我只管坐车,不管费用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委托其管理煤矿,但对此主张,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如何提供劳动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称其负责煤矿的现场管理,组织复工复产工作;在一审起诉中称煤矿因发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上诉人的职责便是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管理,组织复工复产。二审中,上诉人称受被上诉人原董事长沈有江口头委托,工作内容为了解国家政策动向,利用一些资源了解政策走向,对地勘、煤矿是否有价值等进行研讨,对煤矿的生产价值做评估,其总体负责全面工作,除财务和钱不管,其余的都管,安全生产在其管理范围之内,但不是其具体负责,上诉人只负责给他们敲警钟,总矿长是胡元文,下面还有分管安全的副矿长。但当法庭询问其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姓名时,上诉人称记不清楚名字了,称分管安全的人是由朱洪玉的人负责,朱洪玉是当时承包经营煤矿的老板。当被上诉人介绍煤矿是承包给谭松,而非朱洪玉时,上诉人又认可是谭松承包了煤矿,称因其未看到签的协议,误以为是朱洪玉签的。对此,因安全生产是煤矿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上诉人称安全生产在其管理范围之内,却连管理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姓名都完全没有印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其总体负责全面工作,竟然连煤矿承包给何人都不清楚,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二审中,上诉人在对《二〇一七年度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质证时称:胡元文和杨波都是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但法庭询问其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分管的人员有哪些时,上诉人回答“没有,我手下并没有人,只是负责宏观的工作。”对此,作为管理者,对其下级员工应该非常清晰明确,但上诉人对其在煤矿工作期间是否有下属人员接受其管理,前后回答矛盾,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诉人的前述矛盾、不符常理的陈述,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首先,除了上诉人自身陈述外,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5万元。涉案转款均未明确为劳动报酬,双方转款情况为:2018年1月2日转款1万元,2018年1月16日转款6万元(上诉人对这两笔款项出借了《借条》),2018年2月1日转款3万元,2018年3月21日转款4万,2018年7月3日转款3万元。前述转款记录不具有规律性,与上诉人所称每月1.5万元工资不符。其次,《费用报销单》、《郑胜华报销金额挂煤矿往来科目》均注明“(挂)入猫场煤矿往来”,与2018年3月21日的转款《指令明细信息》中备注(先入个人借支,后冲抵往来)相印证。且上诉人称其出差都是坐车(单位的车、客车、火车等),不开车,坐单位的车出差也只管坐车,不管费用处理,但涉案《费用报销单》体现其多次报销油费和过路费之事实与上诉人所述相矛盾。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劳动报酬。 综上,尽管上诉人提交的《煤矿救护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中有上诉人签名,但由于上诉人陈述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之事实成立,一审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祖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陈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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