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天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陈华祥,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20101723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岳粉,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749W。 被告:卓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丰贤区青村镇吴房村1033号2幢。 法定代表人:闫娟,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712158695。 委托代理人:廖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卓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阳天贵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卓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阳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天贵及委托代理人陈华祥,被告卓阳能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殷艳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天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劳务报酬)277890元。2、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7789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12月1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5094元)。3、判令卓阳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签订《岗乌项目光伏区支架基础钻孔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益通公司将卓阳能源公司发包给山东益通公司的关岭县岗乌光伏电站项目部分施工内容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1提供的图纸放点、钻孔及灌桩,完成数量暂定3000个,实际数量以施工完成后双方验收结算数量为准,每个单价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山东益通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现象,仅支付部分劳务报酬284700元,被告卓阳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2020年12月10日前将生育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确认原告完成数量为2961个,总价款为562590元,尚欠277890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卓阳能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卓阳能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卓阳付款需要原告取得山东益通的代收凭证、阳天贵下面农民工工资单核实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卓阳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了《岗乌项目光伏区支架基础钻孔合同》,合同约定由阳天贵负责按照标段施工图,在指定红线内放点、钻孔及灌桩的施工,实行固定单价190元/个,同时约定“剩余钻孔及灌桩数量在尾款在双方进行验收计量以确定乙方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认可后,在二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尾款”,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罗坤印章。经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结算,15区打孔浇桩数量为1120个,17区打孔浇桩数量为490个,18区打孔浇桩数量为400个,20区打孔浇桩数量为241个,21区打孔浇桩数量为710个,合计2961个。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在数量单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和罗坤印章。 同时查明,被告卓阳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8标段(15#、17#、18#、20#、21#)方阵打孔浇注施工承包单位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存在拖欠打孔浇注工人工资现象,我方将安排现场个负责人阳天贵完成剩余收尾浇注,阳天贵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由我方代付,浇注完成,我方在2020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到阳天贵班组贵阳银行农民工账户。(按合同单价,量按山东益通确认的工程量),注:①阳天贵需要取得山东益通的委托代收凭证。②阳天贵下面农民工工资单核实属实。③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浇注量核实完毕)”,被告卓阳能源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卓阳公司工作人员“汪栋友”签字。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认可收到214800元,卓阳能源公司代付给任明先23000元、林科富19200元、甘明37500元也是支付其的劳务费用。原告共计收到29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岗乌项目光伏区支架基础钻孔合同》、新八队打孔浇桩数量结算单、《承诺书》等;由被告卓阳能源公司提供的打孔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阳天贵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订立的《岗乌项目光伏区支架基础钻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劳务报酬)277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经山东益通公司确认原告阳天贵钻孔2961个,190元/个,计算为2961个×190元/个=56259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294500元,尚有268090元未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7789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结算,付款时间应从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逾期未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违约金以未付款项268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判令卓阳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卓阳能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付款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取得山东益通的委托代收凭证,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天贵工程款268090元。 二、限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天贵以欠付款项268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阳天贵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77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674元,由原告阳天贵承担98元。案件保全申请费1959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文     玉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董勤浩 书 记 员 李     华     昊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