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畲乡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畲族乡莪山村。
法定代表人:邱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龙,男,公司员工。
被告:傅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春江与被告杭州畲乡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文化公司)、傅月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彬、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兴良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傅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5325元,并赔偿原告该款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48万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为57600元;115325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傅月龙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民俗文化公司位于桐庐莪山乡的莪山大院工程的一楼大厅、公共厕所、1-6楼公共走廊、电梯厅、二部消防楼梯以及二套样板房的装修。同时约定公用部分固定总价为80万元,样板房固定总价8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民俗文化公司仅支付40万元,余款486500元未付。2018年8月21日,被告傅月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48万元,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另原告为被告在合同外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还有115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被告傅月龙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姚春江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修协议,证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总价为885600元,还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欠条,证明2018年8月2日,被告傅月龙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8万元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3、照片、合同外的材料清单和施工工程量,证明案涉公寓的1至6楼所有房间的水管、电线由原告施工安装,合同外原告的施工和安装费用是115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傅月龙辩称,装修费用总共是88万元,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已经支付了40万元,还剩48万元,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把发票开来,所以没有支付。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签过合同。因为当时被告傅月龙是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催得紧,所以被告傅月龙签了欠条,属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傅月龙的个人行为,被告傅月龙让原告去公司盖章,不知道为什么原告没有去盖章。被告民俗文化公司从来没有这个合同专用章,公司只有一个公章,一个销售合同专用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装修的专用发票,装修期间的水电费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需在尾款里面扣除。装修的质量问题很严重,按正常合同要扣除10%的质保金,两年以后没有质量问题才可以退回。对115325元不予认可,没有额外的施工项目。对利息不予认可,因为之前是原告一直没有来签合同,当时是约定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卖出去的房子由原告装修,800元每平方米,装修款由业主支付。后来因为产证原因房子没有卖出去,原告和被告傅月龙是同学关系,所以被告就认了88万元。被告愿意将309号样板房置换给原告,按照5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加上税抵48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证明已支付40万元。2、2017年电费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装修期间即2017年1月到12月产生的水电费金额,应由原告承担。3、情况说明、合同,证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只有公章和销售合同专用章,没有合同专用章。4、房屋买卖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证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销售的房子价格比备案价格略低,被告愿意按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用房屋抵原告的装修款。5、证明,证明被告傅月龙是作为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确认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欠48万元。6、照片,证明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傅月龙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装修协议上盖的章不是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的章,协议内容漏洞百出,不认可;证据2,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傅月龙当时是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签字,被告凭合同及发票付款,原告应该补签合同,合同应约定质保金,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工程是2017年做的,欠条是2018年出具的,所有工程都算在内是88万元,不存在有需要另外结算的工程。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所盖合同专用章非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所有,也未对该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证据1所载内容包括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也与原、被告的陈述、证据2相符,且被告傅月龙在证据2上注明付款“凭合同”也可印证案涉工程存在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证据3,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傅月龙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6,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4,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情况说明系被告民俗文化公司自行出具,合同仅能证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有公章以及销售合同专用章,但不能证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的待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施工方/乙方)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装修协议》,就甲方位于桐庐莪山乡的莪山大院的商业公寓楼公共部位及二套公寓样板房装修由乙方施工一事进行约定:施工范围为一楼大厅、公共厕所、1-6楼公共走廊、电梯厅、二部消防楼梯以及二套样板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进场,2017年12月20日前完工;结算方式为公用部分固定总价为80万元,样板房(209、309室)固定总价为86500元,于2018年另外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一楼大厅、公共厕所、消防楼梯及一楼电梯厅等),甲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40万元,乙方公共部分全部装修完成,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40万元。协议的甲方代表一栏盖有“杭州畲乡民俗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有原告签字。另原告在该协议上备注“甲方付款时,乙方用材料发票抵充”。原告施工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傅月龙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姚春江桐庐莪山大院公共部位装修余款48万元整,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凭合同欠发票)。被告傅月龙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傅月龙出具欠条时为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无效。被告民俗文化公司认可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月龙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原告与被告民俗文化公司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支付该48万元工程款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装修款内应扣除装修期间原告所用水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原告提供发票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115325元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民俗文化公司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傅月龙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民俗文化公司,被告傅月龙出具欠条时为被告民俗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关于被告傅月龙系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可以被采信,且根据欠条内容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傅月龙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傅月龙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畲乡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春江工程款4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姚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姚春江负担1000元,由被告杭州畲乡民俗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
原告姚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畲乡民俗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