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彩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申请执行人:王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王永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王忠宇与王永锋、李彩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彩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彩苹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异议人与王忠宇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异议人只是给王永锋单位担任会计,得到相应的报酬,其中欠据是我所写,而非是我欠款实际人,一审法院判令我偿还751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与法无据,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均没有查明有效可立的证据,人民法院而进行采纳,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王忠宇所诉主体错误,根据王忠宇诉求,应该诉长葛市华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忠宇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具有资格的,具有字号的名称,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乱定法律,实属错误。异议人申请解除对异议人李彩苹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李彩苹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忠宇与王永锋、李彩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豫0182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永锋、李彩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宇货款75100元,并以75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和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忠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豫0182执203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未依法被撤销或改判,执行依据仍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彩苹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涉及本案的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彩苹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新乐 人民陪审员 董国俊 人民陪审员 王洪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