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山西省武乡县丰州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岳某,,山西省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查明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案由改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李某、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人民币66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相识,经长时间与被告聊天,原告相信被告向原告的承诺,被告借原告钱后,被告允许原告到被告家共同在一起生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到2021年4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转给被告共计80749元。原、被告认识后,被告数次向原告求借款80749元,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开支全是原告支出,被告由于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遗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原被告之间不是通过微信认识的,是邻居介绍认识的,介绍后相处一段时间后,2019年4月份左右,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开始处对象,在这期间原告给被告转过钱,但是这个钱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还款问题。2、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2018年12月26号,被告看到原告给她转的是100元,不是1000元;2019年5月19日,原告没有给被告转过300元;2019年6月3日、6月8日,两个200元没有转过;2019年11月3日、2020年9月9日,没有转过200;2020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是200,被告查出来是100元,有一笔15000元,10000元没有,那个5000元是原告给被告让孩子看病的。2021年3月25日,200元没有转,2021年4月25日,200元没有转过,借的两个7000元,也不是事实。3、原告给付被告钱财的行为一部分应认定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一部分用于原告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不存在返还的情形。4、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很显然这个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虚假民间借贷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有几笔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其他的微信转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就不予认可的几笔转账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光盘录音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10000元不予认可,对5000元给被告儿子看病用的予以认可,并认可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不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0000元,只有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关联、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儿子看病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替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后,原告可以到被告处共同生活。相处近一年间原告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3300元后,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到被告处共同生活,直到2021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和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办理结婚为由,离开被告住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8449元,被告儿子看病,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议,被告亦明确表示原告替其偿还部分债务后,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合议也不受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如果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合议,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替被告偿还债务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偿还的债务23300元和为其儿子看病所支付的现金5000元,不论是合议同居,还是结婚,均应当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28449元,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双方均有付出,且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2844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28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岳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