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瑞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彩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瑞梅诉被告张晋平、周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梅、被告张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瑞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晋平、周彩莲偿还原告李瑞梅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至今未支付的利息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利息计算为40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经崔慧兰介绍,原告李瑞梅与被告张晋平交谈协商,被告张晋平以贩煤为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瑞梅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1.5%,按月支付利息,本借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晋平指定的户名:张冉。账号为×××27,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运营部。后来被告张晋平多次通过微信和打电话,都以贩煤生意为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瑞梅借款五次。分别:2019年7月4日为100000元,2019年10月4日为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为1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为130000元,2020年10月11日为200000元。这五笔借款原告李瑞梅都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晋平指定的户名:张增(为被告儿子)。账号为×××7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城西北街分理处。2020年7月25日被告张晋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李瑞梅230000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张晋平通过微信和打电话以办理寿阳县增福星养老院有限公司证件为由,向原告李瑞梅借款100000元。本借款原告李瑞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晋平指定的户名:张增(为被告儿子)。账号为×××79,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城西北街分理处。通过上述七次借款和一次还款被告张晋平、周彩莲于2021年3月8日给原告李瑞梅开具了一张总借款条600000元。为此原告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晋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利息已经支付到2021年4月底,本金归还230000元。因为我经营的公司资金链断了,没有资金来源,同意归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周彩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手机网银转账截屏一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组,被告张晋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张晋平以贩煤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瑞梅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张冉的账号。之后被告张晋平多次以贩煤资金周转或办理**县***养老院有限公司证件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10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1日借款130000元,2020年10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21年2月25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均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以上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张增的账户(张增为被告儿子)。2020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021年3月8日,被告张晋平、周彩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瑞梅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张晋平、周彩莲2021年3月8日,借款人下方加盖**县***养老院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晋平、周彩莲归还借款600000元及从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四个半月)的利息40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被告已按该标准支付原告所有借款的利息至2021年4月底。另被告张晋平陈述借条上加盖**县***养老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因为2019年10月4日和2021年2月25日两笔借款用途为养老院办证,认为借款与养老院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利息计算为34650元(600000元×15.4%÷12个月×4.5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晋平、周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瑞梅借款600000元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346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35元,减半收取5018元,由被告张晋平、周彩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