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二组。 法定代表人:许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蔡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丹东市。 第三人:蔡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第三人:蔡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第三人:蔡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波(蔡某5妻子),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1与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第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和蔡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前被告将原告的爷爷蔡永贵和奶奶孙桂珍原有房屋和棚厦进行动迁,回迁安置房共五套。蔡永贵2001年去世、孙桂珍2012去世,第三人均系蔡永贵和孙桂珍的婚生子。经第三人和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扩大面积款,被告给原告安置一套80.56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是丹东市振安区。原告2013年已入住此房至今,现此房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找借口不给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或第三人就案涉房屋签订过安置协议,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16万元扩大面积款,更未向原告开具过回迁入户通知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案涉房屋与刘晓光的犯罪行为相关联,刘晓光案正在刑事诉讼中,因案情复杂、重大,已由元宝区法院移送到丹东市中院审理,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刘晓光案结案后再恢复审理。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陈述意见,均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医学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回迁入户通知书、进户结算单、物业费、取暖费等收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工程定位单、入户通知单存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需要对蔡永贵所有的房屋、棚厦进行拆迁。被告作为拆迁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太平街1组47号蔡永贵原房照面积98㎡,2007年3月份动迁时,约定棚厦捆绑安置5套,58㎡套型回迁房。现已安置三套(孙桂珍、蔡某4、蔡某2)。未有安置的二套为:蔡某3、蔡某5。待双方再议安置。”蔡永贵于2001年去世,该5套回迁房分别安置给其妻子孙桂珍和儿子即第三人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孙桂珍于2012年去世。庭审时,孙桂珍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名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蔡某3的回迁房由其儿子即原告所有。 原告的父亲即第三人蔡某3向被告补交了面积差价16万元,将面积58平方米的回迁房调换成80.56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丹东市振安区。2013年6月4日,案涉房屋具备了入住条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回迁入户通知书,原告即入住至今。丹东市鑫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第三人蔡某3出具了16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审时称该16万差价款是按被告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刘晓光的,被告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但认可刘晓光在当时同时担任被告的副总经理和丹东市鑫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作为拆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体现房屋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了入户通知单,原告也实际入住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回迁安置案涉房屋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将差价款16万元交付刘晓光,被告认可刘晓光当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也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足以说明被告实际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纳的差价款。至于由谁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不影响认定案涉事实。被告辩称应中止本案审理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某1办理位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丹东市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柯丁 人民陪审员 吴 君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许风玲 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