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哲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申请执行人:高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执行人:刘录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执行人:李双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哲文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执异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集贤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高勤与刘录福、李双芹、刘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4日对刘哲文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材料。 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刘哲文签收了(2015)集商初字第643号案件的上诉状,并签署了上诉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该送达地址向刘哲文邮寄了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集贤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20)黑0521执恢178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否生效。因(2015)集商初字第643号案件刘录福、李双芹二人上诉,根据二审终审的原则,(2020)黑0521执恢178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应是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关于刘哲文主张一审民事判决非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因异议案件无法处理鉴定事宜,本案不予处理。但是通过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包括送达及相关判决书)可以看出,刘哲文已经收到一审案件上诉状。另外,刘哲文签收上诉状的同时还确认了送达地址,二审时,刘哲文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二审法院按照刘哲文确认的地址送达民事判决书,因刘哲文确认地址错误或者改变地址、电话未及时通知法院等原因,未能实际接收判决书的后果应由刘哲文负担。该邮寄有效,视为已向刘哲文送达了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刘哲文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刘哲文发出的(2020)黑0521执恢178号执行材料合法。 综上,刘哲文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哲文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刘哲文向本院复议称,(2015)集商初字第634号案件中2016年4月21日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并非本人签署,且2016年4月29日上诉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也非复议申请人本人签署复议人未收到(2015)集商初字第634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上诉状、二审判决书,故(2015)集商初字第634号案件一审及二审送达程序违法,对复议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高勤与刘录福、李双芹、刘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裁判文书显示“刘哲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1日,集贤县人民法院向刘哲文送达该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显示,刘哲文签名接收了一审判决书。后,李双芹、刘录福不服一审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刘哲文于2016年4月29日在集贤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五四村,预留电话为150××××2169。2017年4月3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民终391号民事判决,按照体现为刘哲文签名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地址对该判决填写了邮寄送达手续,但卷宗内无邮寄送达回执;经本院查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出具查询销毁证明,内容为:查询特快专递L*EY561062563CN详单,已于2019年12月下架销毁,无法查询。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高勤向集贤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集贤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刘录福、李双芹下落不明,集贤县人民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该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哲文于2018年3月13日签收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2018年12月21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521执458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哲文在集贤县农商银行80×××63账户存款2964元,后因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521执458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4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依据高勤提出恢复执行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黑0521执恢178号。刘哲文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可否作为集贤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本案在复议申请人缺席二审案件审理、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集贤县人民法院没有对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6)黑05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向刘哲文送达进行查明,而该事实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执行依据是否生效,故应认定集贤县人民法院在该异议案件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泽民 审判员 薛 龙 审判员 姜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