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腾,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王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腾与被告王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费及手工费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壁纸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马腾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经包工头黄小平介绍认识,原告将自建北房的门窗交由被告王旭承揽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2020年4月,原告再次将自建东房的门窗交由被告王旭承揽安装,同时原告还将两栋房子(北房和东房)的吊顶、北房的阳台封包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完成,经商议材料费和手工费共计25000元。被告王旭收取承揽费后消极怠工,时至今日仍未完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入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无奈只得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腾系西吉县回民小学教师,其妻子苏素叶系西吉县新营乡黑城河村村民。被告王旭系个体工商户,在西吉县新营乡街道经营一家铝合金门窗加工店。2019年8月,原、被告经包工头黄小平介绍认识,原告将其自建房屋(以下简称北房)的铝合金门窗交由被告王旭承揽安装,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2020年4月,原告在同一庄院内再次新建房屋一栋(以下简称东房)。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东房的门窗继续交由被告王旭承揽安装,费用为7500元。同时,原告还将两栋房子(北房和东房)的吊顶装修以7500元的价款交由被告王旭承揽完成,将北房阳台封包工程以10000元的价款交由被告王旭承揽完成。在被告王旭完成承揽工作期间,原告马腾于2020年4月25日给被告王旭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1年6月6日给被告王旭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1年8月1日给被告王旭微信转账8000元,于2021年8月8日给被告王旭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王旭收到上述25000元承揽费用后,消极怠工,至今未按约定完成承揽任务。案涉纠纷经西吉县新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21年5月25日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旭应于2021年6月4日前完成承揽任务并为原告修补受损壁纸。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马腾遂于2021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诉请被告王旭返还材料费和人工费25000元并赔偿壁纸损失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腾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马腾在新建农村房屋过程中,将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室内吊顶、阳台封包工作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王旭完成,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更为妥当,故依法将立案案由定作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旭收取报酬后未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完成,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马腾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报酬返还,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门窗安装和阳台封包只完成了50%工作量,室内吊顶只完成了80%工作,参照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未完成工作量的报酬为10000元。关于损失赔偿,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东面三间房屋由于门窗玻璃未安装,长期因风吹雨淋致使内墙壁纸脱落,原告起诉主张的2000元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马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腾与被告王旭承揽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腾承揽报酬10000元;        

三、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腾壁纸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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