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晓,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修水涵。
审理经过 原告谢静诉被告修水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李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修水涵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其至实际偿还至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出资被告项目,被告按照盈利给原告分红,如无盈利被告确保原告保底得到出资时银行存款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后原告先后三次通过支付宝又向被告转账共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修水涵在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谢静(乙方)与被告修水涵(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合作协议,乙方出资5万元入股甲方相关项目,参与有关项目的分红。如公司无盈利,甲方确保乙方保底得到出资时银行存款利率。乙方投资期限以一年为单位,分配期限以半年为单位。如乙方须抽回资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
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修水涵今欠谢静10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欠条、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原告向被告出资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出资款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仅主张自起诉日即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欠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水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修水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静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修水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静借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修水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