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明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胡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荣与被告胡明保、胡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荣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保、胡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息2.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2015年正月13日借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息2.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艳荣借款,先后两次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整,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书面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息贰分五,借一年,胡明保、胡咏条,2014年12月29日农历”,“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息贰分伍一年,胡明保、胡咏条,2015年正月十三日”。由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王艳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明保于被告胡咏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明保与胡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艳荣借款,原告王艳荣向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给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艳荣主张月利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息2.5%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月利息2.5%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只支持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既年利息15.4%。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应及时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承担败诉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艳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既年利息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被告胡明保与被告胡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艳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既年利息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明保、胡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谌石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