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萃,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于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建萍因与被申请人李静、杨立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6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建萍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是再审申请人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购房合同,也无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没有任何直接证据;2、原审据以定案的录音是被申请人采取诱骗的方式取得,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该录音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重大的歧义和偏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房产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违反则产生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静、杨立国辩称,原审对录音进行了查明,在法官电话询问时,杨建萍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表示肯定,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期间,杨建萍提交了杨立国服刑期间写给杨萍的书信及杨萍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陈述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偿还杨萍的借款,并不是支付购房款。李静质证认为,书信并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且双方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杨建萍提供的银行流水时间与其陈述不相对应。本院认为,从书信内容看,杨立国在信中陈述向杨萍借款30万元投资地皮没有盈利,对没有处理好借款感到内疚,但书信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这与杨建萍陈述2010年给付款项系偿还杨萍欠款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建萍还申请法院对李静、李蓉与杨建萍的录音进行翻译,因审查期间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将录音翻译成文字版,并交由对方比对,并就双方理解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查明,因此对其申请不再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杨建萍名下,但李静、杨立国于2010年起便居住在该房屋,至杨建萍起诉返还时已近10年,在此期间,杨建萍并未要求李静、杨立国支付任何费用,李静、杨立国还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杨建萍称系借给李静、杨立国居住明显不符合常理。杨立国与杨建萍、杨萍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杨建萍提供的杨萍与杨立国的书信及杨萍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杨立国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而非支付购房款。同时,杨建萍对李静提供录音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认为系通过诱骗的方式取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称在录音内容的理解上存在重大分歧,经双方比对和法院确认,存在异议的部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通话录音中,双方几次谈到案涉房屋房款支付及产权过户事宜,杨建萍并未予以否认,还提到“你现在过户还要几万块钱,划不来”。综合以上事实,李静、杨立国虽然并未就案涉房屋与杨建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杨建萍还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房产转让无效的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建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建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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