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产业园区岩孔镇光明村烂田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80696799F。
法定代表人:袁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主红,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联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为涉案违约金属于持续性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当按日形成的单个独立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从上诉人违约时起算违约金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燕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直至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417,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1月24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46,750.90元);2.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建安公司取得金沙县黎明社区建安壹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9月30日,被告取得了建安壹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3,631平方米。2016年11月5日,原告杨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被告)购买建安壹号第2幢24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122.88m2,房屋总价款417,792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款83,792元,余款334,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2016年12月28日前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3,792元,代收费15,109元。余款334,000元原告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已发放到被告账户。因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未办理相关所有权转移登记。涉案项目暂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购房款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办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文书,以便于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文书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且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能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在房屋交易时更加便捷安全,避免发生权属纠纷。对被告称依据双方约定,即便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也是移交给贷款银行作为抵押保管,无论什么时候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都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在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情形下,被告已经违约。
对于被告违约后如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转移登记中“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购房款417,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对被告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原告应当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知道被告违约,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违约金系以日为单位计付,违约金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而不断增长,守约方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作为继续性债权,亦随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按日形成的单个独立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0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对2018年1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应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直至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417,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1月24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46,750.9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燕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17,7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燕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二、驳回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元,由被告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涉案违约金是按日计算,每一日的违约金都是一个独立的债权,每一日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次日起算,对此,一审论理充分,论述详实,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