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树林,职务:总经理。

被告:吴树林,男,****年**月**日出生,彝族。

被告:刘志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俊媛,女,****年**月**日出生,彝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与被告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泓利达公司偿还原告创金公司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16532.5元;2.判令被告泓利达公司支付原告创金公司违约金43179元(38900元+389000元×0.001×11天,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按照前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对被告泓利达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泓利达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创金公司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利率4.25%。借款于2018年5月12日到期后,被告泓利达公司仅归还本金1000元,并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创金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同意被告泓利达公司以新的一笔借款389000元归还原借款,从而达到延期偿还的目的,借款期限180天,利率4.25%。新借款389000元于2018年5月12日完成并归还原借款。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承诺为被告泓利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创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泓利达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创金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原告创金公司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泓利达公司支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被告泓利达公司自原告创金公司处取得新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负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泓利达公司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明显构成根本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创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创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3、《担保函》;4、《服务协议》(DQ9)、《轻易贷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5、《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络版);6、《借款确认书(SY01)》;7、交易记录。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创金公司提交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以及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证据3证实了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分别出具《担保函》,但担保函中未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主债务履行期限等;证据5、6、7仅能证实原告创金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吴俊媛交付款项336909元;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服务协议》系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分别与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轻易贷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中没有四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平台方)与被告泓利达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D01JA00119199),约定:乙方自愿在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成为会员、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乙方授权轻易贷按照本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轻易贷网上发布的各项规则、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承诺遵守并接受本合同及轻易贷制订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仅为通过轻易贷平台向乙方提供中介服务,而不参与乙方的借款交易;乙方通过轻易贷提供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取得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乙方同意并接受,轻易贷出借人可以将对乙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简称债权人),乙方将应还款项存入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由甲方划转给出借人、债权人以还款;乙方尚未全部归还完毕应还借款的,该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构成乙方对债权人或出借人的违约,由债权人或出借人依据《借款及担保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乙方还清出借人的借款前,出借人或债权人有权随时扣除“乙方指定的垫付宝账户”(该垫付宝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称: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宝卡号为:80×××81)中的余额用于偿还借款。

同日,原告创金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泓利达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丙方、担保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119199-02的《担保函(QD2)》,承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中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将已充值至甲方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当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丁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乙方违约的,须向甲方、债权人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和吴俊媛还同时出具了《声明》一份,载明内容:作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丙方),我本人(本企业)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该协议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无须经我再行确认,我即同意签署该协议,且我为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和吴俊媛还分别签署了合同编号为:QD02JA00119199-02、QD02JA00119199-03、QD02JA00119199-04的《担保函(QD2)》,载明内容为:基于借款人泓利达公司自愿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并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且将与出借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特由担保方、借款人签署本担保函,以明确其向出借人、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被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出借人、债权人的应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担保方式为以其所有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了某一《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担保方同意自动延续本担保函。

轻易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显示,会员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会员识别码80×××81),于2017年11月13日10时05分09秒,发生交易金额390000.00元,交易类型借款,交易状态成功,备注经营贷。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2017年11月14日的《客户回单》则载明:付款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1×××62、开户行中信银行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收款人名称吴俊媛,账号43×××5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路分理处,币种及金额336909元,摘要或附言:财产转让或财产租赁款。

原告创金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20180514986808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创金公司、(乙方、借款人)泓利达公司、(丙方、担保方)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丁方、平台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389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180天,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乙方须到期还款日21:00前一次性付清本息405532.5元;甲乙之间的借款,通过各自登录自己的轻易贷会员账号后,以网络点击确认本协议电子文本的方式而最终达成;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QD02JA00119199-02的《担保函(QD2)》,承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乙方违约的,须向甲方、债权人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该份《借款及担保协议》未经原告创金公司、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的书面签署确认。

2018年5月12日,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出具《轻易贷借款确认书(QYD)》(编号:生意贷07375)一份,载明: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自愿通过轻易贷平台向出借人借到389000元,该笔借款专项用于偿还泓利达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借到的借款。本人/本企业承诺按照在轻易贷平台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在借款到期时足额还款;同时,本人/本企业不可撤销地同意,在轻易贷平台已经借到的该笔借款,按协议支付相关费用,专项用于偿还欠款人通过轻易贷平台借到的借款。轻易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显示,会员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会员识别码(垫付宝卡号)80×××81,于2018年5月12日17:56:44,发生交易金额389000.00元,交易类型借款,交易状态成功,备注运营贷。原告创金公司自认发生于****年**月**日的借款389000元系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7年11月13日出借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泓利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股东为刘志华、吴树林、吴俊媛,法定代表人为吴树林;原告创金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等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因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创金公司交付的款项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出认定。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创金公司的自述情况,原告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出借款项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等特征,与现实中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偶发性、临时性对外贷款活动存在差异,其实质是从事放贷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创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发放贷款的主营业务,也没有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案涉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无效。

本院认为

二、关于原告创金公司交付的款项金额。案涉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无效后,被告泓利达公司应返还原告创金公司交付的款项。原告创金公司根据轻易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中的交易记录,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泓利达公司交付款项390000元,其后又以借新还旧的形式交付被告泓利达公司款项389000元,但根据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吴俊媛转账336909元。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泓利达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36909元。原告创金公司自认被告泓利达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泓利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的本金为335909元。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五年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11月14日起予以支持,至2018年12月4日止为16897元(336909元×4.75%×180天÷365天/年+335909元×4.75%×206天÷365天/年)。

三、关于保证人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可以补正”之规定,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签字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声明》、《担保函》中,均未明确主债权的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欠缺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要素,故双方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虽然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在《声明》中表示不可撤销的为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该意思表示,仍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第二、被告吴树林虽在2018年5月12日的《轻易贷借款确认书(QYD)》上签字捺印,该确认书亦载明了借款金额,但因确认书中没有明确被告吴树林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确认书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吴树林与原告创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因原告创金公司与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且原告创金公司与被告泓利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无效,故对原告创金公司要求被告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泓利达公司、吴树林、刘志华、吴俊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335909元;

二、由被告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的利息16897元;

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已交),被告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314元(未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泓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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