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化见,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址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与被告刘化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303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塔城市良种场的居民房建设3栋平房提供清包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议价:每平方米240元、(每栋)劳务费共计为24000元,三栋建房劳务费为合计为72000元以及承包方式、施工方案、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付款方式等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合同内容即:1、在建设共两家居民房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将房墙以及起脊加高,劳务费为6000元;2、就第三栋平房在原有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高房墙:房北面加高了八层砖,房南面加高了七层砖,起脊也予以加高劳务费为2000元,3、三栋平房都在合同约定之外被告要求原告安装了接水管道劳务费为300元(100元/家×3家);4、三栋平房都在合同约定之外被告要求原告回填土劳务费为300元(100元/家×3家);5、另外在农工行打地坪,由两个大工提供劳务半天,劳务费为400元;6、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为403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劳务费。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为34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900元(72000元×70%-34500元)以及在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所增加的工程量的劳务费为9403元,合计为25303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按照原告王国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刘化见,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刘化见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起诉被告刘化见,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化见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王国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刘化见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王国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