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402。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与被告肖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张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医药费86618.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公司支付范围。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产生的医疗费无医嘱及需转院治疗的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与工伤有关联性,且其鉴定结论并未说明需要继续治疗,故被告擅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被告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即使符合继续治疗的规定,其费用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过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辩称,仲裁结果客观公正,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部分应当由原告全额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左右,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在酒金公路北大桥下从事刷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工作至该项工作完工时。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在刷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左髋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公司支付了该期间的医疗费并派人进行陪护。2016年11月3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2189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肖某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30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酒市劳鉴[2018]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肖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肖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病因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愈合;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花费医药费共计84642.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91.5元由被告自行缴纳。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补偿款1100元。2018年3月9日,肖某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怀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怀建公司支付医疗费6780元、兰州住院医疗费85681.78元、金塔医药费93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99.94元、生活护理费19251元、鉴定费91.5元。仲裁过程中,怀建公司与肖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7月4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仲裁字[201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怀建公司支付肖某医药费86618.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伙食补助费5420.5元、鉴定费91元,并扣减已支付的11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怀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肃劳仲裁字[2018]26号仲裁裁决书、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21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酒市劳鉴[2018]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被告病历材料、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已协议解除,现原告再请求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
关于原告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公司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双方向有关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情况,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该期限多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被告日工资为150元,其月工资按照法定工作日计算应为3262.5元(150元×21.75天),据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9575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16个月。因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不足一个月,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基数仍应以3262.5元∕月为标准,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3262.5元×16个月)。
另外,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向其支付1100元赔偿费,应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上述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被告肖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
二、原告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被告肖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扣除原告公司已支付的1100元,剩余款项限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