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盖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盖学东与被告衡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学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盖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9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开办搅拌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1月、12月向原告借款10万,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欠条,后偿还3万元;2013年7月1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3年至2016年被告另多次借款和购买原告建筑材料,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8.9万元欠条。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衡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被告衡阳与案外人陈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盖学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该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万元、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万元、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万元、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转账交付4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25万元,后被告衡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盖学东是李成领、陈卫东、衡阳在大理搅拌站欠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注:月息1.2分,经手人:衡阳。2016年6月15日,被告衡阳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盖学东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89000)。该款中含有借款7.8万元和楼板买卖款1.1万元,该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万元、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0.8万元、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转账交付5万元。上述借款交付后,案外人陈卫东就2013年2月10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已经偿还过4.5万元,下余借款本息及材料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售楼板的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就2013年2月10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已经偿还过4.5万元,但认为其中1.5万元因案外人陈卫东还欠其工资款1.5万元,故应当在该4.5万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该4.5万元就是偿还的2013年2月10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故应当在本案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如其与陈卫东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中25万元借款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盖学东偿还借款、货款合计39.4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盖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盖学东负担136元,由被告衡阳负担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