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岳巧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1室。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国强与被告孙永福、岳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合,被告孙永福、岳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2709元,误工费32267元(242天),伤残赔偿金298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5时40分许,在丰董线丰润区门口路段,被告孙永福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魏国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魏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国强负次要责任。岳巧生系车牌号冀B×××××/冀B×××××车主,该车辆在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1年5月13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国强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2709元,误工费32267元(242天),伤残赔偿金298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永福辩称,我是岳巧生司机,车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岳巧生辩称,我得和保险公司交涉,交涉后谈赔偿。 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冀B×××××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提供被告方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核实无事故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魏国强支付100元赔偿款,需要在本次诉讼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劳动能力,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被扶养的年龄,没有劳动能力再扶养其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孙永福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沿丰董线行驶至丰润区王官营老年公寓门口时,与原告魏国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国强负次要责任。 原告魏国强受伤后被人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额骨骨折,脑震荡,胸壁擦伤,头皮擦伤,面部擦伤,膝部擦伤等,共开支医疗费28744.16元,另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 2012年5月1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魏国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魏国强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开支鉴定费1600元。 被告岳巧生系车牌号冀B×××××号车车主,被告孙永福系被告岳巧生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永福系被告岳巧生雇佣的司机,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岳巧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岳巧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巧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744.16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3960元)2264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44383元)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1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2460.36元。 被告太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836.2元,其余损失22624.16元,由原告魏国强承担30%即6787.25元,被告岳巧生承担70%即15836.9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国强交通事故损失698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岳巧生赔偿原告魏国强交通事故损失1583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国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魏国强负担132元,被告岳巧生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本 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