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朴京子,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丽娟诉被告朴京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丽娟,被告朴京子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共计382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歪头山镇开设砖厂,原告为被告砖厂提供水泥,原告与被告核算水泥款38206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认尚欠货款38206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被告丈夫高永道己故,故原告诉讼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朴京子辩称:高永道是我爱人,2020年2月3日因病突然去世,他欠原告的钱,虽然我不知道,但是高永道所欠的钱,我认可。另外,原告孩子升学时,我给送去2万元,我认为应该从欠款里扣除,现在我正在卖这个砖厂,如果政府征占或者卖掉了,第一时间偿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丽娟与被告朴京子的爱人高永道系朋友关系,高永道在经营歪头山砖厂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材料,2019年7月29日,高永道与原告核算水泥款为3820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出借人借款叁拾捌万贰仟零陆拾元整,¥382060元,定于2020年5月一次还清”。2020年2月3日高永道突发疾病死亡。2021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朴京子家确认借条效力,被告对此借款无异议,并在原借条上签字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孩子升学时支付20000元应从欠款里扣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丽娟与高永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借条内容上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关系,被告理应积极筹款给付原告,高永道出写“借条”后去世,被告朴京子系高永道的妻子,此债务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朴京子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京子辩解应扣除20000元的理由,原告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朴京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丽娟水泥款362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1元减半收取3515.5元,由被告朴京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兆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晗 书 记 员 李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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