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玖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三皇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赵倩倩,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保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玖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玖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9001民初3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河南兴邦公司公示登记的地址是郑州市,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所以河南兴邦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郑州市。一审以河南兴邦公司辩称其生产加工地在焦作温县,而将河南兴邦公司的地址以及合同履行地认定为焦作温县错误。双方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兴邦湿电除尘设备定做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和施工处,甲方应停止施工或生产给予乙方配合,安装期间所需吊车、叉车、脚手架、水、电(电缆线)、压缩空气、土建及乙方工人的食、宿由甲方负责承担。且河南兴邦公司的设备均是通过物流发到济源,在济源玖泰公司处进行加工、调试、安装,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河南兴邦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培训、终身技术服务,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济源玖泰公司所在地即济源市。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济源玖泰公司诉讼请求有三项:解除合同、退回设备款、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结合济源玖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济源市显然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一审移送管辖也应是河南兴邦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即郑州市,而不应是河南兴邦公司所称的加工地焦作温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济源玖泰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移除设备并退还设备款、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河南兴邦公司的承揽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兴邦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郑州市中原区,但该公司初步提供了租房协议、相关裁判文书等,显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温县,故一审将本案移送温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济源玖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旭安 审 判 员 聂文峰 审 判 员 吕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梦雅 书 记 员 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