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胜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文超,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左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敏与被告左士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文超和被告左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左士强向王胜敏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王胜敏与左士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胜敏将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左士强开办饮品店,月租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左士强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上海市宝山区鑫灵饮品店”。2019年11月,左士强提出不想再租用房屋,王胜敏表示可以解约但需要将鑫灵饮品店注销登记。2019年12月27日,左士强将系争房屋返还给王胜敏,但直至2020年10月14日将鑫灵饮品店的工商登记予以注销,王胜敏于2020年11月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此前房屋一直空关。因左士强已付清2019年12月24日前的租金,所以应赔偿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租金损失,故王胜敏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左士强辩称,双方提前解约时,王胜敏未向左士强要求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直至2020年4月才在微信里提出,但当时正逢疫情,左士强所在的河南信阳属于疫情严重地区,无法返回上海办理。而且,左士强未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王胜敏出租或自用系争房屋。综上,不同意王胜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王胜敏与左士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胜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左士强开办饮品店,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后,左士强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上海市宝山区鑫灵饮品店”。2019年11月,左士强提出提前解约,王胜敏表示同意。2019年12月27日,左士强将系争房屋返还给王胜敏。2020年10月14日,左士强将“上海市宝山区鑫灵饮品店”的工商登记予以注销。 另查明,左士强向王胜敏付清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的租金。左士强还向王胜敏支付押金2万元,双方已协商抵作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租金,并不再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办理了房屋交接并结清租金、押金,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左士强在返还房屋后,未及时注销在系争房屋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对王胜敏再行出租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左士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胜敏主张房屋空置期间全部租金损失也超过左士强可预见的范围,应进行相应调整。综上,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疫情影响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左士强向王胜敏赔偿租金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胜敏赔偿租金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胜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原告王胜敏负担812.50元,被告左士强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亮亮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家雯 书 记 员 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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