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才发,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36号1幢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72100912。
法定代表人:刘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蒋才发与被告重庆市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平宇房地产公司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宇房地产公司为原告蒋才发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平字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号,共三室二厅100.32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蒋才发,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石柱仁康医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至今日尚未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平宇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平宇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蒋才发(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蒋才发购买平宇房地产公司位于石柱县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户型三室二厅;房屋总价429 369.60元,该房屋房款从黄水工程款(6、9号楼)中扣除。后平宇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蒋才发,蒋才发自2017年7月1日起将该房屋出租给石柱仁康医院至今。
另查明,案涉套房所在的万寿明珠小区已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石国土房管(2014)预字第(05)号。平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将案涉套房出售给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安文,并于同日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4月20日再次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日又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6年12月29日再次注销,2016年12月30日再次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原权利人为平宇房地产公司,现权利人为刘安文。2016年12月28日,刘安文与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小贷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明德小贷(2016)年借字第0199号),刘安文向明德小贷公司借款80万元。同日,刘安文与明德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明德小贷2016年抵字第0054号),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明德小贷公司,并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明德小贷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刘安文偿还明德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并判决明德小贷公司对刘安文提供抵押的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刘安文未按判决履行偿还义务,明德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办理了查封登记。2020年5月18日,平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万寿明珠小区办理了初始登记,证书号为:渝(2020)石柱县不动产权第X1号。2020年12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蒋才发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了(2020)渝0112执异5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蒋才发的异议申请。
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询问原告蒋才发,是否愿意先将刘安文拖欠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待案涉抵押和查封解除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蒋才发明确表示不愿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签订于刘安文设定抵押之前,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事宜进行约定,但平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其附属义务。但本案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在原告蒋才发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蒋才发提出的执行异议也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经本院询问,蒋才发不愿意为刘安文偿还债务以解除抵押权和查封登记,故原告蒋才发要求被告平宇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才发没有证据证明目前符合办证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蒋才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蒋才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李清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