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87601836Y,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阳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尹立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行)与被告尹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尹立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21年4月13日利息为19,606.7元,并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立波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尹立波与原告的李昌港支行签订编号为26599-2018-00000725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在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额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尹立波的申请,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其放款10万元,同时确认本笔借款月利率7.975‰、逾期罚息比20%、到期日为2019年11月7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9,60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三)项之约定,原告可部分或全部取消贷款人未提取的贷款,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尹立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比例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罚息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立波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尹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至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9,606.7元,之后按月利率9.57‰(7.975‰×12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07元,由被告尹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赞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瑞芬 书 记 员 唐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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