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阳市华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甘沟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35159095。
法定代表人:童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市华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秀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襄阳市华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秀琴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夏秀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夏秀琴在我公司开发的“九龙花园”小区购房,确定购买1号楼二单元6层601室(面积124.62平方米),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我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我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支付了48000元购房款,我公司为其出具了48260元的收据。2013年9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钥匙。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九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6层601室(面积124.62平方米),单价为1269.94元/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826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支付148260元,余款1万元在办理房产证时交齐,若违约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时,被告称资金暂时困难,等领取房产证时付清,我公司同意。2014年6月27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公司支付办证费用合计7566.20元。我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编号为2015-6471的房权证书,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房款10万元,被告称待其年底回来后支付,我公司同意。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经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辩称
被告夏秀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到不动产,但本案并不涉及到物权变动,而是原告因其内部财务出错而无理要求客户再次支付购房款项,属于一般的债权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夏秀琴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履行涵盖多个方面,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根本无法确定南漳县为唯一合同履行地,所以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夏秀琴提出的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夏秀琴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在湖北省,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本院起诉。
综上,夏秀琴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夏秀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