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元红,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2月6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洮河分局取保候审,6月21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庞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6日,洮河分局羊沙派出所接到线报,被告人李元红家中藏有枪支。后洮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元红家中查获火药枪1支及火药、钢珠、铅块等物品,经查该火药枪为被告人李元红祖父所遗留,其祖父过世后,一直由李元红个人持有至今,且无合法持枪证件。

案发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元红持有的枪支是前装药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红在无持枪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元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洮河分局羊沙派出所接到举报,临潭县xx乡xx村xx社有人非法持有枪支。根据线索洮河分局会同羊沙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元红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及火药、钢珠、铅块等物品,经查该火药枪为被告人李元红祖父所遗留,其祖父过世后,一直由李元红个人持有至今,且无合法持枪证件。2018年2月6日,洮河分局将查获的火药枪一支,火药、钢珠、铅块、纸炮予以扣押,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元红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能源,其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传火孔贯通,经试验可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经庭审查明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前装药式火药枪一支,火药、钢珠、铅块、纸炮(上述物证已由洮河分局扣押)。证明被告人李元红非法持有的前装药式火药枪、火药、钢珠、铅块、纸炮已被洮河分局扣押。

(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元红,男,1972年3月5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

2.洮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元红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元红非法持有枪支案的侦破情况。

3.洮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洮河分局扣押查获的被告人李元红非法持有前装药式火药枪一支、火药、钢珠、铅块、纸炮。

4.辨认查获物品的照片。证明洮河分局查获的前装药式火药枪一支、火药、钢珠、铅块、纸炮系被告人李元红持有。

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两份、洮河分局关于鉴定机构名称的说明。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合法性。

(三)证人证言:1.证人浦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元红持有的火药枪是其祖父遗留下来的。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元红在2017年农历10月份使用过该火药枪,并误将其家的蕨麻猪打死。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元红持有的火药枪是其祖父遗留下来的,一直在被告人手里。2017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李元红用此枪误将别人家饲养的蕨麻猪当成野猪打死。

(四)被告人李元红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持有的火药枪是其祖父遗留下来的,后一直由其持有,且无持枪证。

(五)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洮河分局依法扣押李元红非法持有的猎枪1支,该枪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能源,其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传火孔贯通。经试验,该枪可击燃底火,由此确定其为枪支。检验意见:送检检材为前装药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元红藏放枪支、火药、钢珠、铅块、纸炮的地点。

上列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已全面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元红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前装药式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元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元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洮河分局扣押的前装药式火药枪一支、火药、钢珠、铅块、纸炮予以没收,由洮河分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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