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前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883MA41QGQKXH,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吉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自行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82159816。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诉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088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豫08民终997号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明、耿海中,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5534.92元。具体为:1、因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的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3个月应得利润损失1406411.27元,计算方式为:[(所得销售款912521.30元-垫付加工费506819.72元-垫付的运费及装卸费99960元)÷5个月]×23个月=1406411.27元。其中(1)2016年8月16日至21017年1月18日共计5个月原告受第三方锁具厂商委托加工而向被告垫付的加工费包括:刘随安53779.5元、李青梅17022.5元、谢燕武51114.4元、闪文立41763元、李曙光28228元、苏红旗57086元、刘寨38555.55元、乔某95118.05元、姚松松150862.45元、刘希堂177968.2元、乔海江75622.5元、司远征52157.25元、薛天新732**.9元,以上合计506819.72元;(2)、原告为上述锁具配件垫付的运费及装卸费:99960元;(3)、原告代加工后所得销售款:912521.30元。2、因被告私自承接约定区域内其他锁具厂商所造成的利润损失36373.65元。3、被告欠付的挂具款12750元。以上三项合计:1455534.92元(1406411.27元+36373.65元+127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在焦作市所管辖县、市、区承接所有锁具配件及其他产品电镀加工业务。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为履行协议,购置了大量设备并租赁了大块场地,投入近百万元资金,但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承接焦作辖区的业务,并且未经原告允许单方大幅度调高价格,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私自承接焦作地区电镀业务的行为;2、被告的调价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有权调价,且对调价幅度作了例外约定,即不是固定的只能在范围内调价。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①、原告享有独占排他性电镀业务。协议书第一条:甲方(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孟州市箭霸制锁厂)在焦作市所管辖县、市、区承接所有锁具配件及其他产品电镀加工业务。第三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接乙方辖区内的电镀业务,均视为乙方承接,包括经第三方转入甲方的锁具及配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乙方为履行协议而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聘任相关工作人员,购置相关设备、租用相关场地设施,做好宣传公关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③、价格调整的限制。协议书第四条:每年进行一次价格调整,调整幅度应在5-10%之内(如电镀主要原材料价格波动在30%以上时,另行议价);④、运输费的承担方式。协议书第六条:运输方法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入甲方厂区后,装卸包装费用由甲方承担;⑤、付款方式。协议书第九条:正常情况下一单一清。⑥、市场拓展期约定。协议书第十条,市场拓展期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却几乎没有业务和利润,随着业务拓展的宣传才逐渐有业务。2、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与孟州市鸿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为履行协议而进行了大量投入。原告按照协议要求租赁场地,每月租金2万元。3、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销售单142张,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委托加工总金额为506819.72元,共计475.6吨,每吨运费180元、每吨装卸费30元,运费、装卸费共计99960元。4、原告向委托商户发出的价格通知函1份1页以及各委托商户结账单13份16页,证明委托商户同意按照通知函上的规格、价格支付加工费。委托加工费总计912521.30元。5、2017年5月24日前价格表、2017年8月10日价格表、2017年8月15日价格表各1份共计三张,证明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提高价格,部分价格调高,达到78%,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不利影响,商户纷纷撤离。6、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为李曙光开具的部分委托加工销售单共计9张、重量为42.2吨,证明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为约定区域内李曙光进行加工,价格比原告还低,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经营秩序。7、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为李曙光私自加工部分锁具明细及赔偿计算依据,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接乙方辖区内的电镀业务,均视为乙方承接,包括经第三方转入甲方的锁具及配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赔偿的原告应得利润为36373.65元。被告自2017年2月份就开始私自对前期由原告受委托的商户做思想工作到被告处进行加工,不再经由原告,李曙光大部分的票据已经无法找到。8、手机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垫付的被告至今未支付的挂具款共计12750元。9、证人刘某、乔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代商户在被告处加工后的销售结算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焦作地区并非业务独占排他,而是利润的独占排他,该协议也赋予了被告超幅度调价的权利,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总金额仅有500000余元,原告要求赔偿1400000余元的损失不符合常理,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上限,并且缺少装卸费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买卖合同、发收货记录等履行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账单中的内容与被告有关;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调价并不违约,原告在其提交的价格表记载的日期之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价格表中价格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李曙光的业务属焦作地区的业务,即使该业务属焦作地区,被告承接该业务也不构成违约;对原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得结果和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信息相对方的身份,无法证明该内容与本案有关;9,通过证人证言能够看出证人并没有绕过原告直接找被告进行锁具加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通过证人证言也能看出,其加工的价格也不是固定的,证人不在原告处加工,对于原告和证人之间进行的价格调整,被告是无法干预的,完全是原告与证人协商的结果,业务的多少取决原告宣传经营能力,以及从中的牟利情况,而通过原告的计算依据、计算明细能够看出其他加工者不在原告处加工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原告定价过高。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怠于履行合同,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租赁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协议实际履行及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聘任相关工作人员,购置相关设备、租用相关场地设施,做好宣传攻关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来看,原告经营加工业务是需要场地和相关设施的,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账单实际履行的情况及该结账单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9的证人当庭证言证明该结账单上自己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且与原告是按此账单上载明的价格发生业务往来的。故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调价并不违约,原告在其提交的价格表记载的日期之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价格的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自述调价并不违约的陈述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私自调价行为且该调价价格幅度远高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结合原告证据9证人当庭陈述,后因加工费太高不再在原告处加工,可以看出且该调价行为也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李曙光是焦作地区的业务,即便是焦作地区业务,被告承接该业务也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自己承接的业务中有与原告承接同名“李曙光”的业务,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着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应核实其承接的李曙光业务是否系原告辖区的电镀业务并及时告知原告或者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未履行核查义务,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李曙光非焦作辖区业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据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但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接李曙光业务量为101890.7元,且双方也一致同意李曙光业务利润按业务量的10%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原告称是其与挂具厂相关人的聊天记录,是原告将需加工的锁具送到被告处,因原告加工的锁具需要专门的挂具,被告联系挂具厂后由原告垫付,之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挂具费用。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信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称并不知道此事,经当庭询问原告山东挂具指谁,原告称不知道,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8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在焦作市所管辖县、市、区承接所有锁具配件及其他产品电镀加工业务。二、乙方聘任相关工作人员,购置相关设备、租用相关场地设施,做好宣传公关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接乙方辖区内的电镀业务,均视为乙方承接,包括经第三方转入甲方的锁具及配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每年进行一次价格调整,调整幅度应在5-10%之内(如电镀主要原材料价格波动在30%以上时,另行议价)。五、甲方允许乙方以甲方在焦作地区设立业务联系处的名义,遵从甲方的规定指导下进行宣传,开展业务工作,但不得以甲方名义与任何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六、运输方法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入甲方厂区后,装卸包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七、质量要求,甲方按照乙方要求严把工艺流程,确保乙方产品要求,不合格产品不得包装,并做好退镀工作。八、甲方将乙方产品打样,打样合格后封存,参照样品进行电镀。九、付款方式,正常情况下一单一清,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在甲方有足够抵押品时可先提货。十、签订协议三个月后甲方对乙方开始制定任务目标及相关考核。十一、争议解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十二、协议日期: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再协商续签合同”。该协议甲方经手人宋现中,乙方经手人李东明,并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8月16日到2017年1月18日期间与被告发生业务产生的利润为305741.58元,平均每月利润为61148.32元。原告的业务中包括原告与李曙光之间的业务。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5日被告三次将部分业务价格进行调整、调整的业务价格幅度远高于协议书的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代加工李曙光的业务量为101890.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曙光业务利润按业务量的10%计算即为10189.07元。2018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业务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调高部分业务价格远超过协议约定幅度,且承接焦作辖区除原告外他人业务并不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客户撤离,业务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调价的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不再有业务往来,故原告的损失从2018年1月起至合同期满即2018年12月31日止计算为宜,计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前期公关宣传,原告业务量逐渐增加,到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份原告的业务量相对稳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业务量下降,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但本院认为不能强调全部赔偿,要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本院认为,以原告要求被告按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份相对稳定期间的月平均利润赔偿原告的损失70%为宜,应为513645.89元(61148.32元×12个月×70%)。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承接李曙光的业务量为101890.7元,并认可利润按业务量的10%计算为10189.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其承接李曙光业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10189.0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挂具款1275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238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523834.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原告孟州市箭霸制锁厂承担11400元,被告邢台惠恩纳电镀有限公司承担6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毛方周 审判员  贾红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月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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