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商全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商旭光与被告商全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旭光、被告商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9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因工作原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任丘市陵卫生室、沧州市中心医院、任丘市于村乡张庄村刘鑫洪诊所,共用去医疗费16431.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42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51.5元,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商全社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由其打伤,是原告自己用力过猛导致胳膊脱臼,跟其没有关系,其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任丘市牛村开发区晋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原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商全社对原告商旭光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任丘市陵城卫生服务所治疗,至2020年8月30日实际治疗四天。后于2020年9月1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伤;2、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3、左肩肩锁关节炎;4、左肱骨头损伤;5、左手中指、环指远节缺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功能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理疗等对症支持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左上肢剧烈运动;3、每1-2月门诊复查,视病情恢复情况指导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日、2020年11月11日在任丘市于村乡张庄村刘鑫洪诊所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任公(开)行罚决字[2020]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商旭光主张的医疗费16431.5元,有收费票据及处方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7天为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因有原告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恢复期间15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987元(2800元÷30天×3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20元,因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康健阿福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因原告提交的长途汽车票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商旭光的损失为:医疗费1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2987元、护理费44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54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商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旭光各项损失共计265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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