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万钧,男,侗族,****年**月**日出生,居民,湖南省衡阳市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经营场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鑫汇中央广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9MA4RF1J552。

经营者:杨云杰,女,侗族,****年**月**日出生,居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万钧与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万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3000元;2、要求被告按实际工程增加量计算并支付共计13000元;3、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支付无理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9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遇见瑜伽馆装修合同,合同施工内容为瑜伽馆集成板隔墙、砌厕所、贴瓷砖和水电施工。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断增加施工难度和施工内容,在工程完成90%的时候,被告以极其荒唐的理由,于5月28日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较大的损失,尾款不肯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不肯承认,拒付一切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吴万钧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万钧的身份信息情况;

2、《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

3、《靖州县遇见瑜伽馆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不够详尽。针对原告的第二点诉讼请求,请原告出示变更的单据。我们要求原告5月21日完工,原告没有按时完工,我们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当时不同意,是第二次才解除的合同,所以我认为违约金我方不应该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乙方未完工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双方明确约定工期时间及原告延误工期的证据,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乙方未完工清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庭审情况,对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未完工的部分予以认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7日,原告吴万钧与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签订《靖州县遇见瑜伽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靖州县遇见瑜伽馆的集成板隔墙、砌厕所、贴瓷砖、水电施工项目。工程总费用为48000元,如工程增加或减少另外签订增减协议。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2500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甲方试营业一个月后支付。任何一方单方面无故中途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工程款的40%。双方合同对工程施工、验收和移交等作出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期限。原告吴万钧和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的经营者杨云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25000元。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1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不负责任,工期未能按时完工并严重超期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后被告另请他人施工,现被告瑜伽馆装修完工并正常开业经营。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乙方未完工清单》中的:1、前厅30平米的腻子灰、4、过道吊顶9平方米、5、教室、更衣室的门、6、两个教室的镜子、7、工程垃圾、8、天花板的喷漆、10、小教室的地板未安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按合同约定未完工的为:前厅墙板5平方米未装、厕所部分未搞好、集成板边角未安装、水电部分未安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完成合同工程总量90%,被告陈述完成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万钧与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签订《靖州县遇见瑜伽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施工期限,应当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成被告应当给原告一个明确的施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被告以合同严重超期为由向原告单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超期,其单方解除合同未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付工程款的40%即9200元(230004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已另请他人装修,原告已无法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完成合同工程总量90%,被告陈述完成80%。结合双方意见酌情认定完成工程量为85%。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总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40800元(48000元85%)。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800元和违约金9200元,合计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25000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工期已约定明确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水电工程有返工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万钧装修工程尾款和违约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万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吴万钧负担194元,被告靖州县遇见瑜伽舞蹈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