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启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住莱州市。
被告:初晓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彬与被告初晓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晓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现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为其承包的五金城部分工程从事外墙抹灰工作,约定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报酬。被告与原告结算,再由原告将款项发放。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7000元五金城抹灰人工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每次只给付一小部分,最后一次是2018年6月18号给付了2000元。截至现在,被告共陆续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初晓良未作答辩。
原告陈启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启彬五金城抹灰人工费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正)初晓良2014.1.13号”的内容,拟证明案涉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初晓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五金城工程从事抹灰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人工费37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尚欠2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22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初晓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启彬劳务费22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