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维虎,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马晓花,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苏晓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维虎与被告马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虎及被告马晓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2018年原告给被告通过微信(绎心)、支付宝(贝贝)转账的43000元(大写肆万叁千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给被告通过微信(绎心)、支付宝(贝贝)转账43000元(大写肆万叁千元整),被告到现在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晓花辩称,我方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2017年离婚后,处对象并同居生活,我们查看核实后发现43000元的经济往来是发生在同居期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这种经济往来旨在创造良好的生活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马维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证据二:农业银行短信通知记录(4张),欲证明信用卡消费是马晓花在西宁信用卡消费的记录,其在永靖县上班,不在西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都存在转账,且互相转账金额差额不大,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是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账户,其中还有520转账的事实,说明是共同生活中的经济往来,不是民间借贷;对证据二短信通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信用卡是原告的卡,该证据无法证明是马晓花刷的卡。        

被告马晓花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原、被告复合后共同租住电信小区三单元501室房屋的事实。        

证据二:两份房租支付凭证,欲证明原、被告复合以后发生的房租,是共同费用的事实。        

证据三:订单详情及消费记录,欲证明原、被告经常外出旅游,外出消费,旅游支出由马晓花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发生频繁生活经济往来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租住居住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八笔共43043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维虎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认可关联性;证据三外出消费,被告消费了,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证据四原告转的比较多,被告转给原告的少,证明方向认可;证据五中对2500元这笔认可,我们去西宁游玩后,马晓花替我还的信用卡,其他七笔信用卡消费是马晓花自己消费的,是她自己消费后又还到我的信用卡中。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原、被告处于共同居住、生活的状态,期间原、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有款项往来。现原告以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进行了转账,转账数额为43000元,该数额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出借人主张借款,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加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涉案款项系借款,且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同居期间互相发生了频繁的钱款往来,原告主张的款项(即微信、支付宝进行的转账)并没有特别注明是借款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故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为借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维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马维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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