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仁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席利林,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告:席礼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系席利林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住所: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

负责人:李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东。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仁军与被告席利林、席礼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军,被告席利林、席礼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席利林、席礼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牲畜(马)受伤和马车损失共计2569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检查费742.28元,各项赔偿共计2644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席利林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席礼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8563.87元,我自愿扣除1563.87元用于补偿原告,剩余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席利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且原告是较为轻微的皮肤擦伤,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牲畜(马)受伤医疗费、马车损坏赔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31日,席利林驾驶席礼奎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沿施(秉)张(家院)线由牛大场往施秉方向行驶。19时48分,行至施(秉)张(家院)线32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车撞上同向程仁军驱赶的畜力车,造成程仁军受伤、程仁军家牲畜(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仁军于2020年8月31日至9月25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4天,产生救护车费200元,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5142.27元,共计5342.27元。2020年10月12日,程仁军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119.76元。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席利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程仁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程仁军,62周岁,务农。

四、残疾情况:无。

五、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未进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

六、医疗费:5462.03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

八、营养费:原告自愿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支持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九、护理费:护理费2616元(109元/天×24天)。

十、误工费:按照上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7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336元(139元/天×24天)。

十一、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

十二、其他财产损失构成:马的治疗费、马车损失费,本院结合马车受损情况及马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席礼奎已垫付8563.87元。

十四、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被保险人席礼奎。

十五、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十六、保险合同主体(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被保险人席礼奎。

十七、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责任限额500000元。

十八、在审理过程中,席礼奎自愿从垫付款中扣除1563.87元用于补偿程仁军。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席利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席利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程仁军的损失为17564.03元。医疗费54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8312.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为2616元、误工费33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的治疗费、马车损失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程仁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问题,程仁军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

在庭审过程中,程仁军要求将自己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10564.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席礼奎垫付的各项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120元(未交),原告程仁军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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