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128号。 负责人: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玉华,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赵静,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超市A区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溪支行)与被告李玉华、赵静、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赵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对相应审理期限进行了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华、赵静偿还原告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款本金215801元、利息15341.09元、违约金2815.19元,共计233957.2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玉华、赵静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玉华、赵静提供的艾力绅牌汽车(车牌号:贵F×××××,车辆识别代号:LVHRR8887J5043009)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请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李玉华向被告金盛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89800元,被告李玉华自行支付首付款651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24700元;合同对担保、分期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以及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金盛公司对该笔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玉华、赵静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偿债人。后原告同意将专项分期额度从224700元增加至246720.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玉华、赵静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华、赵静、金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华、赵静系夫妻关系。 一、购车合同签订情况及首付车款支付情况。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李玉华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华向被告金盛公司购买本田艾力绅牌车辆一辆,车价289800元,首付车款65100元,申请分期付款224700元,按揭消费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李玉华向被告金盛公司支付了首付车款65100元,被告金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购车首付款6510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金盛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李玉华(分期付款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花溪支行(贷款人)、被告金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该合同主要约定: 1.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金盛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本田艾力绅,车辆总价为2898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651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办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24700元; 2.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在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金盛公司。 3.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每期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汽车专项分期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计息规则以及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36期的方式及9.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2020.6元。 4.如分期付款申请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分期付款申请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分期付款申请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 5.若分期付款申请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分期款项发放人有权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分期付款申请人信用卡账户。 6.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款项发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分期付款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分期款项发放人依约要求分期付款申请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 7.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 三、抵押情况。 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与被告李玉华签订的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中对抵押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 1.被告李玉华自愿向原告工行花溪支行提供抵押担保; 2.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4.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对上述车辆(车牌号:贵F×××××,车辆识别代号:LVHRR8887J5043009)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玉华,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花溪支行。 四、共同偿债人。 被告赵静作为被告李玉华的配偶,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被告赵静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玉华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人责任。被告赵静在承诺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五、其他情况。 2018年12月29日,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李玉华的分期金额为224700元,期限36个月,手续费率9.8%,分期付款手续费22020.6元。 六、合同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花溪支行向被告李玉华发放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李玉华在被告金盛公司刷该信用卡购车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指定的收款人被告金盛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24700元。 2.被告李玉华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3月26日,已逾期本金215801元,产生利息15341.09元、违约金2815.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图、户口簿复印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车首付款收据、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额度调整申请书(一手车)》、《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章程、领用合约、客户征信信息查询和使用授权书、调查照片、面签照片、家庭调查照片、工作调查照片、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汽车专项分期约谈和面签、谈话笔录、录音录像、车辆照片、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发票查验明细、保险单、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欠款金额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工行花溪支行申领信用卡用于购车,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原告工行花溪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工行花溪支行与被告李玉华、金盛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李玉华通过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后未能按照约定持续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玉华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静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玉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盛公司作为被告李玉华的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之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华、赵静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被告金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3月2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收应以年利率24%为限,合计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玉华以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李玉华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本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亦未支付公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玉华、赵静、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华、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5801元,并支付截止于2020年3月26日的利息15341.09元、违约金2815.19元,2020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尚欠透支本金215801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收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玉华名下的艾力绅牌车辆(车牌号:贵F×××××,车辆识别代号:LVHRR8887J5043009)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负担18元,被告李玉华、赵静、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怔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现现 书记员张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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