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1,男,1982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吴某,女,1981年4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孩一儿一女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两孩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牛某2于2001年8月生,现年20岁,婚生子牛某3于2004年5月生,现年17岁,婚后不久原、被告为缓解家中经济困难,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被告在外地与别人一起离开,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寻无果。十多年来,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露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牛某2,一子牛某3,因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秋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告而别,并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给予采信。2、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1年8月生长女牛某2,现已成年,2004年5月生长子牛某3,现都跟随原告牛某1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如上推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重建新家庭的机会,本案以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有一子一女,长女牛某2已经成年,本院不再考虑其抚养问题,结合本案的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长子牛某3由原告牛某1抚养为宜,原告牛某1不再要求被告吴某支付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准予原告牛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
(2021)婚生子牛某3由原告牛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吴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