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源市艾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河源市丝矛塘拆迁安置点第一区D1幢第九、十卡。
法定代表人游勇科,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萍,该司采购专员。
委托代理人谢怡萍,该司总经办秘书。
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强,该局局长。
诉讼负责人孙起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定佳,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彬,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梅芬,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黎新荣,该市法制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旭赟,该市法制局科员。
第三人张丽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源市艾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洁保洁公司)诉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源市政府)、第三人张丽苹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日向本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洁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萍、谢怡萍,被告市人社局诉讼负责人孙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佳、张彬,被告河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黎新荣以及第三人张丽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张丽苹系河源市艾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于2016年12月22日08时22分,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越王大道电视台路段时,不慎与彭德东驾驶的粤P×××××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为:彭德东、张丽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河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丽苹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创伤性脾破裂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源市政府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河府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艾洁保洁公司诉称,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是维持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仅凭《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认为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受到伤害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并没有对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这一程序违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张丽苹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创伤性脾破裂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工伤认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源市人民政府河府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EMS快递单,证明原告2018年5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快递查询,证明原告2018年5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府行复[2018]6号),证明被告没有查清交通事故真实性、责任分配不均。
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证明被告没有查清交通事故真实性、责任分配不均。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7年10月24日,张丽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艾洁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经工作人员审查后确定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当场予以受理。受理后,为全面核实清楚事故伤害情况和保障艾洁公司合法权益,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艾洁公司发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艾洁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内未举证,未说明情况,也未提出延期举证要求。因此在申请材料齐全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决定不启动实地核实调查,并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工伤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知:第一,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非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基于张丽苹齐全的申请材料、清晰的事实、充分的证据以及综合用人单位放弃举证情况下而作出的结果;第二,调查核实非工伤认定必经程序,人社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实地核实调查,故《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根据实际情况记载事项并无问题。综上,张丽苹受到事故伤害无论在劳动关系还是事故伤害经过方面均无争议且都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和要求,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也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得当,为让工伤职工及时获得相应待遇,请法院维持被告决定并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质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丽苹)。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4、《证明》。
证据5、社保缴费记录。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7、《出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8、《证明》。
证据1-8,证明张丽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劳动关系、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事故伤害发生经过以及事故伤害情况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予以受理。
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0、《签收回执》。
证据9-10,证明被告已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充分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证据11、《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12、EMS快递邮寄面单复印件。
证据11-12,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决定书记载完整、充分且正确。
被告河源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府行复[2018]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张丽苹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行政工作。2016年12月22日8时22分,第三人从居住地东源县丽格雅苑出发驾驶电动车前往原告公司上班,行至越王大道电视台路段时,与粤P×××××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当天,第三人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2016年12月31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公交(江北)认字[2016]第C000360号),认定第三人张丽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也未说明情况或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认定第三人张丽苹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被告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府行复[2018]6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同日向与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认定第三人张丽苹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府行复[2018]6号),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源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4、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5、邮单,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丽苹陈述,一、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工伤事故认定事实并无争议,原告就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后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再次提出行政诉讼,纯属滥用诉权拖延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时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5、7-10、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当时事故责任是第三人与另一肇事者协商的结果,应是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证驾驶、逆行;证据11,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晰,第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河源市政府与第三人张丽苹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河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其认定程序是合法的,但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市人社局与第三人张丽苹对被告河源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是由交警部门负责,被告是依据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工伤的;被告河源市政府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责任事故认定书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若原告对其不服应另案起诉;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是由相应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事故责任并非由被告划定,被告是依据职能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确定责任划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河源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认定程序是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丽苹是原告艾洁保洁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2日08时22分其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越王大道电视台路段时,不慎与案外人驾驶的粤P×××××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河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河公交(江北)认字[2016]第C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张丽苹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举证,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等材料作出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2日所受创伤性脾破裂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河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源市政府经复议后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河府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第三人张丽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河公交(江北)认字[2016]第C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丽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即非张丽苹主要责任为依据,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市人社局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却并未在限期内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述称第三人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工伤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源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河源市艾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2017]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撤销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府行复(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源市艾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源市艾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