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锐,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锐与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宇、武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4万元)并解除《房屋定购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解除《关于6-3号楼651室商铺借用协议书》;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富民大街4855号吉林辽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6栋3号651室房屋.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暂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书》(下称定购协议书)拟购买前述房屋,并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1因被告单方违约,同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原告拟购买的房屋暂借给原告使用,并且双方于同日签署《关于6-3号楼651室商铺借用协议书》(下称借用协议书)。原告再次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预付款20万元,交纳预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按《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拟购房屋的银行按揭等手续,签署正式购房协议。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没有未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由于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署正式购房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拟购房屋的产权。从同年7月2日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及购房预付款,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定购协议书》及购房2万元定金票据、《商铺借用协议书》及购房款20万转账票据、新冠病毒疫情情况通报网络截图、与中农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装修票据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宋锐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并非答辩人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的原因,而是宋锐个人故意拖延办理所致,中农公司不应对此负责,中农公司不能同意宋锐的所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宋锐所称中农公司违约不能成立。2020年3月31日,宋锐与中农公司多次磋商并且对涉案商铺情况详细考察了解后,双方才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中农公司负责给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约定。但因疫情影响,无法办理面签、贷款等手续,中农公司又考虑到宋锐急需用房,中农公司在《房屋定购协议书》签订的第三天(2020年4月2日)与宋锐签订了《关于6—3号楼651室商铺借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借用协议书》),将房屋交付给宋锐,并对办理银行贷款和尾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可见,宋锐诉称的“被告未按该协议1/3约定的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单方违约”,既没有合同约定,又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中农公司与宋锐在2020年8月4日就为了办理银行贷款问题重新达成合意,在中农公司具备了办理银行贷款条件后,宋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宋锐的故意拖延行为是贷款手续未办理完成的原因。宋锐故意歪曲案件事实。由于疫情的持续影响,导致中农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银行解押手续办理缓慢,中农公司在2020年8月4日为宋锐出具《关于一期651商铺办理按揭贷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承诺在2020年11月1日前协助宋锐办理完银行面签、贷款等相关手续,宋锐对此表示同意。中农公司履行约定于2020年10月27日完成该房屋银行解押手续并及时通知宋锐。随后中农公司积极努力地协助、督促甚至是帮助宋锐申办贷款手续,但宋锐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导致贷款手续未办理完成。中农公司已经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宋锐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责任,并不在中农公司,而是宋锐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宋锐却对自己的故意拖延行为回避不提,而故意在歪曲客观事实。三、宋锐以创造违约为目的而故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特别指出,《说明》中中农公司承诺如2020年11月1日前未能办理完成银行面签、贷款等相关后续,则双倍退还22万元,而中农公司在完成解押手续时是10月27日,距离约定日期只有四天时间,中农公司有理由相信宋锐以创造违约为目的而故意拖延办理,事实上在11月1日后宋锐马上反口,拒绝办理银行贷款,要求中农公司赔偿44万的2/3元。四、宋锐所述违反客观规律和交易习惯。办理银行抵押手续需要宋锐自己办理,中农公司只能协助而无法为其办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同样需要宋锐配合,同时,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需要买方完成银行贷款面签卖方才能完成过户,而宋锐诉称中农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以及“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拟购房屋的产权”,明显违反客观规律和交易习惯。完成银行按揭手续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以及房屋产权的转让,都需要宋锐自身积极为前提。五、《说明》是对《借用协议书》第一条的补充协议与重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借用协议书》第一条已经失效,同时中农公司已尽到配合、协助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宋锐不享有解除权,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宋锐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中农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定购协议书》、《商铺借用协议书》、“651按揭贷款的说明”、“651按揭贷款的通知”、房款催缴函证据材料。被告庭审时向本庭提交了书面反诉申请,因其未在本庭通知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此本庭不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31日原告宋锐与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书》,原告交纳定金2万元。同年4月2日原告宋锐与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6-3号楼651室商铺借用协议书》,原告宋锐交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万元。《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双方买卖的“中农651商铺”、“总价款为43万元,买方交定金2万元”、“买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与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关于6-3号楼651室商铺借用协议书》约定,“买方缴付首付款后90日内,卖房配合买房完成办理网签及银行按揭手续”等内容。上述二协议履行中,买卖双方没有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宋锐使用“中农651商铺”,并为此装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定购协议书》及购房2万元定金票据、《商铺借用协议书》及购房款20万转账票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宋锐诉称是因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双方没有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是因原告宋锐“不主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中农公司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锐诉称“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违约”,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违约”,对其“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4万元)”、“预付款的利息”及“装修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房屋定购协议书》是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6-3号楼651室商铺借用协议书》是《房屋定购协议书》的重要补充内容,也是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因原告宋锐诉请“解除《房屋定购协议书》、《商铺借用协议书》”,即不再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房屋定购协议书》、《商铺借用协议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宋锐返还购房预付款20万元及“定金2万元”;原告宋锐应返还借用的涉案“651室商铺”房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院确认《房屋定购协议书》、《商铺借用协议书》于2021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宋锐返还购房预付款20万元及“定金2万元”;同时,原告宋锐向被告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651室商铺”房屋(双方同日履行时,不分先后顺序)

三、驳回原告宋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宋锐、辽源中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6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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