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
原告:佟彤,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少华、佟彤与被告李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少华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少华、佟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宏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0.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宏明以其投资洗车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5年还款。期限后,被告一再拖延不还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开原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查档4页,证明被告李宏明与二原告的女儿汪治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离婚,2018年6月26日复婚,2020年1月21日离婚,此笔借款系李宏明婚前个人外债。
2、欠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真正借款日是2014年9月5日和9月6日分别借款5万元和9万元。欠条是后补的,时间有误,同时证明资金来源为二原告的银行存款。
3、原告女儿汪治与被告李宏明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委托汪治一直在向被告催款,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4、原告女儿汪治与开原市汽配城小区开超市的刘军谈话录音,证明当时李宏明向二原告借款是还了刘军夫妇的借款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宏明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陈述,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宏明与二原告女儿汪治相处男女朋友。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宏明以其投资洗车场为由向原告方借款14万元。同年底,被告为原告补签欠条一份,欠款金额11万元,约定5年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引起本诉。另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汪治登记结婚。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汪治登记离婚,又于2018年6月26日复婚,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5年内还清该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开原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查档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与二原告的女儿汪治婚前借款。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该笔借款系被告用于偿还拖欠他人借款之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借款11万元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0.5分计算利息一节,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并未约定,约定了还款期限五年,即至2019年9月为还款开始日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考量借贷还款日期以2019年9月7日为起点,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等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少华借款11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4.35%的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汪少华已缴纳,由被告李宏明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汪少华、佟彤所缴纳的诉讼费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