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兰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荣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立平与被告兰野、张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野、被告张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3元、执行费160元、利息5,000元,合计35,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荣华是同学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刘士梅借款本息合计4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原告为担保人。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又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息变更为44,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但二被告依旧没有偿还借款。2019年8月,刘士梅以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作出(2019)黑0622民初34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分2次给付借款本息30,000元。经执行,原告已替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还的款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兰野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张荣华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吴立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证据如下:
借条、民事调解书、收据、结案通知书、微信转账截图。欲证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其是担保人,其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兰野、张荣华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立平、张荣华与案外人刘士梅系同学关系,被告兰野、张荣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兰野、张荣华向刘士梅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原告吴立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二人重新为刘士梅出具借据,金额为44,200元,吴立平亦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但二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2019年8月2日,刘士梅作为原告,以吴立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38,200元,违约金10,000元。经肇源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黑0622民初34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吴立平对原告刘士梅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刘士梅借款本息3万元,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被告吴立平承担。”后吴立平于2019年11月1日,给付刘士梅借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共计10,503元,同年12月25日给付3,000元,2020年3月12日给付7,000元,2020年6月11日给付12,000元(包括未能按时给付借款产生的2,000元利息)共计给付现金32,503元。偿还完款项,依据双方申请,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黑0622执恢162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庭审时原告陈述其通过表哥向他人一次性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刘士梅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二被告的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3元、共计30,503元,有权向被告兰野、张荣华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160元,因其未能出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2019年一次性向案外人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款项,但该陈述又与其偿还借款时间、金额不相符,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外借款与偿还本案借款之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二被告按其借款损失利息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因未能按时履行,导致其多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应付给付义务。同时原告偿还刘士梅的借款行为确实导致了二被告与案外人刘士梅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自给付款项之日向二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支持该损失。即1,以原告代为给付金额10,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0%,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利息为698.55元;2.以原告代为给付金额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利息为178.73元;3.以原告代为给付金额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自2020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利息为346.41元;4.以原告代为给付金额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449.34元。综上,原告损失应为3,673.03元(2000元+698.55元+178.73元+346.41元+449.34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野、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立平垫付款30,50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3,673.03元;
二、驳回原告吴立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兰野、张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