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某,女,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用某,男,住所地甘肃省玛曲县。
被告:看某某,男,住所地甘肃省夏河县。
被告:桑某某,男,现住甘肃省玛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用某、看某某、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用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看某某、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用某向原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利息3114.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二项合计33144.16元;3、判令被告看某某、桑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前后,被告用某告知原告其可以给原告的亲戚帮忙,需要3万元用于打点,随后原告通过朋友桑某某向看某某转账3万元,后看某某将该3万元转账给被告用某,被告用某骗取3万元未替原告办事。2019年12月14日被告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看某某、桑某某作担保,欠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前还清该笔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用某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用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欠条的名字是朋友看某某让被告签写的,具体内容被告不知情,而且被告从没有向原告说过帮原告办事,如果办不了事情就把钱退还的话,被告当时只是说有认识的人,可以帮忙打听一下,之后被告就通过微信咨询了一下这个事情,从没有说让原告拿钱来帮其办事的话。
被告看某某、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转账记录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用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转账记录是被告看某某、桑某某偿还的借款,并不是原告给付的;微信记录是原告当时问被告迭部县那边有没有人可以帮忙,其只是说可以帮忙问一下,并没有要求原告把钱拿来替他们办事,自己也没有那个能力;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看某某让其签写的,当时说让自己做担保人,当时对欠条的内容不清楚。被告用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看某某、桑某某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通过被告桑某某认识了被告看某某,后又通过看某某认识了被告用某,原告亲戚在迭部需要找人帮忙,被告用某称在迭部有认识的人,因此原告就托被告用某在迭部县找人帮忙,并通过被告桑某某和被告看某某向被告用某转账3万元。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经协商由被告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有被告看某某、桑某某作担保。欠条内容为:“今由魏某某借给用某.身份证号51323219860113281X.叁万圆人民币(30000元).经双方协议一致,最后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借款人:用某;担保人:看某某桑某某;2019年12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用某索要款项未果,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用某收到原告转账的3万元,双方对该款项以借贷方式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向原告魏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桑某某、看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桑某某、看某某为一般保证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即该权利在六个月内未予行使,除斥期间届满,该权利归于灭失。结合本案,该借款期限于2020年1月23日届满,原告应在2020年7月23日前要求被告桑某某、被告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桑某某、被告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某某、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