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人):祝世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帮富,德江县青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贵州茶金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合兴镇大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HW3BC4U。 法定代表人:王**,贵州茶金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第三人):张鑫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贵州茶金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梁鸿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贵州茶金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祝世钊与贵州茶金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茶金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祝世钊以贵州茶金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第三人张鑫灿、梁鸿炽系企业合伙人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张鑫灿、梁鸿炽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祝世钊称,申请人祝世钊与被执行人贵州茶金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德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贵州茶金汇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祝世钊货款251,281.00元的调解协议。并由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特404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法律文书生效后,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茶金汇公司名存实亡,无经营场所,无对公账户,是空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公司未经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为合伙人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张鑫灿、梁鸿炽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贵州茶金汇公司未到庭申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第三人)张鑫灿、梁鸿炽未到庭申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7月30日,贵州茶金汇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3000万元。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有王**、梁鸿炽、张鑫灿。股东张鑫灿出资比例为50%,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股东梁鸿炽出资比例为25%,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股东王**出资比例为25%,经股东研究,以法人代表确认书的形式明确:王**25%的股份不属于王**个人股份,属于公司代持股份,股权利益完全为公司所有。明确各股东出资时间为2019年10月。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祝世钊与贵州茶金汇公司订立棉纸、铝箔袋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8月17日经德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合同双方达成“由贵州茶金汇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祝世钊货款251,281.00元”的调解协议,当日双方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以(2020)黔0626民特404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调解约定的履行期到后,贵州茶金汇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祝世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祝世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张鑫灿、梁鸿炽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茶金汇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以该公司作为合伙人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主张追加合伙人或者参加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贵州茶金汇公司未予解散,亦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贵州茶金汇公司系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执行人茶金汇公司是否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事实。其主张被执行人贵州茶金汇公司名存实亡,无经营场所,无对公账户,是空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祝世钊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飞 审 判 员 张金钱 审 判 员 王 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凤仙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