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723492Y。 负责人:张雅芳,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唐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28025.67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728025.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公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5、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请求情况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艾克热木江 审判员 瓦热思江 审判员 冷长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热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