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文,男,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文,男,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某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燎原村4组。

法定代表人:李袁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坤,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从丽、张树清因与上诉人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从丽及其与张树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文,上诉人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坤、庞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从丽、张树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张从丽、张树清一审的诉讼请求;3.由长鑫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损失产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失。本案中,张从丽、张树清产生损失的时间为2019年8月,应以此时间作为确定损失标准的时间。而中药材天地网并非权威网站,白芨的价格不能按照中药材天地网单独确定的价格计算,应参照多个网站发布的价格平均进行计算。张从丽、张树清已提供了百度资料、各个网站价格标准、白芨种植户的书面证言,已证明白芨的产量和单价。而2019年8月白芨的市场价格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张从丽、张树清也无需举证证明该主张。二、一审判决计算损失的标准错误。长鑫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即因暴雨致乳化液泄露而使周边农田40.32亩受污染,其已进行了赔偿。长鑫公司在2019年8月3日、8月6日、8月16日、8月29日、2010年1月8日、2020年4月进行排污,其中,2019年8月就进行了4次排污,每次均排污数小时,经政府有关监督部门进行现场处理共5次之多。长鑫公司每次排污量不少于数十立方米,其行为已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张从丽、张树清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长鑫公司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以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长鑫管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适用民法典,故张从丽、张树清不能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2.根据本案的事实,白芨种植时间是2018年3月,品种是三年成熟,即白芨在2021年成熟。张从丽、张树清主张的侵害发生时即2019年8月6日,案涉白芨仅种植一年左右,没有较大的价值,其以白芨成熟后的收获价值作为诉请主张权利,故案涉白芨损失不应当按照2019年的市场价格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以白芨成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并无不当。3.案涉白芨的市场价格并非法律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从丽、张树清提出长鑫公司应赔偿250,000元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向张从丽、张树清释明应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二人不予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白芨生长最理想的状态确定其收获的数量,以具有较大权威性的中药材天地网上关于白芨的平均价作为计算基数,确定张从丽、张树清所受损失,该计算方式对张从丽、张树清有利。长鑫公司本着解决矛盾的出发点,对这一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扣除2019年8月到白芨成熟期间,张从丽、张树清应投入的人工、施肥、除草等成本,并且未考虑乳化液泄露系因暴雨因素并非主动排污的原因,未免除长鑫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张从丽、张树清拒绝对本案损失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有效证据,二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长鑫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长鑫管业公司赔偿损失19,906.7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从丽、张树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仅凭张从丽、张树清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张从丽及其管理人是在2020年3月才放弃白芨管理的认定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张从丽、张树清在2019年8月6日后就放弃了对案涉白芨的管理。2.张从伦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二、一审未考虑白芨死苗率和田间管理的各项成本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未考虑张从丽、张树清种植白芨的死苗率。根据长鑫公司提供的网上资料显示,白芨死苗率在50%以上,故张从丽、张树清最多能收获3,000斤鲜白芨,收获666.67斤干货,以2021年1月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张从丽、张树清的损失最多为28,333.33元。2.根据中药材种苗网上介绍,一亩白芨施肥需15个工,采收需10个工,按80元每个工计算,一亩白芨每年施肥两次,一次施肥200元,加上200元除草剂,按此计算,1.5亩白芨需11.25个工,采收需15个工,共计成本2,100元,除草剂900元,1.5年需1,350元,共计成本3,450元需予以扣除。三、本案损失系暴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虽然长鑫公司在2018年夏季已发生过乳化液泄露,但不能据此认定长鑫公司未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履行义务。****年**月**日出生泄露的是生产的循环水池里的乳化液,其根本原因是长鑫公司厂外的沟渠不合理,污水厂外的检查口及红猫堰堵塞所致。长鑫公司曾因2018年乳化液泄露事件要求政府等整治沟渠但均未果,对乳化液泄露没有主观故意。本次泄露亦属于不可抗力,请求法院减轻长鑫公司20%的赔偿责任。

张从丽、张树清辩称,长鑫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的请求不合理,本案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应驳回长鑫公司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张从丽、张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鑫公司赔偿张从丽、张树清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2.长鑫公司支付张从丽、张树清代理费5,000元;3.长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从丽系张树清的女儿,二人均系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的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权。张从丽在沙湾区××镇××村××组享有承包地,承包权证书为乐沙府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17947号,土地登记面积0.92亩,张树清承包权证为乐沙府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17966号,土地登记面积1.1亩。张从丽于2018年3月在其承包地及父亲张树清的承包地里种了共1.5亩12,000株白芨,由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文(系张从丽的公公)负责管理。2019年8月6日,因突发暴雨,长鑫公司厂区内储存的乳化液溢流出厂,进入厂区外排水渠,并导致玉龙村四组(原燎原村4组)多数村民低洼地处土地被淹,并漫进张从丽所种白芨地里。张从丽所种植白芨共12,000株,品种是当地白芨,为三年熟。2019年8月6日后,张从丽所种白芨死亡了大部分。在2020年3月后,张从丽及其管理人放弃管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1月到张从丽、张树清白芨种植现场勘察发现,其种植的白芨已几乎全部死亡,只残存极少株数。

另查明,长鑫公司是一家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制造企业,主要经营不锈钢板材、管材、压力管道用不锈钢管材、管件、波纹管及制品加工、销售。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于2014年1月23日由原名称“四川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原“四川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报批的不锈钢冷轧制品生产线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污染物排放及治理”部分载明:营运期污染物排放及治理的“水污染物排放及治理中”列明,本项目主要在四个环节产生废水,第一个环节就是“乳化液补充用水”。该部分介绍写到:为了消除带钢冷轧时产生的变形热,需用乳化液进行冷却和润滑,乳化液主要是由2-10%的轧制油、乳化剂和水组成,循环使用,但长期使用后将老化变质,由此产生废乳液和含乳化液及油的冷轧废水,该废水平时不排放,冷轧液每年全部更新一次,该乳化液作为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的危废处理单位进行处理,不外排。在“固体废弃物排放及治理”部分载明: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一般废物和危险废物,乳化液就属于危险废物,每年更换一次,更换的乳化液交由有资质的危废处理单位进行回收处理,并用黑体字重点写到:本项目产生的危废如废油、废乳化液等收集后采用塑料桶进行暂时存放,本环评要求本项目业主在固体废物储存过程中,严禁将一般废物、危险废物随意露天堆放,其收集桶或箱的放置场所要进行防渗防漏处理,尤其是危险废物的暂时收集场所需设置明显标识牌,做好防渗防漏防雨处理,对固废堆场加装雨水遮棚、围挡,对地面进行硬化。2018年5月21日,长鑫公司厂区的乳化液因暴雨外泄,造成附近沙湾区、市中区部分农田被污染,沙湾区环保局、市中区环保局、沙湾区嘉农镇政府、市中区罗汉镇政府、沙湾区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受污染村委会及长鑫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召开赔偿协调会,对相关赔偿及后续事宜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张从丽、张树清是否为实际被侵权人。庭审已查明,张从丽是本案受损白芨的实际种植者,张树清并没有参与白芨的出资、种植、管理,张从丽是借用其父亲张树清的承包地进行种植。本案中张从丽、张树清要求的是对所种植白芨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白芨的实际种植者才是本案的实际被侵权人。张树清对白芨受损没有赔偿请求权,故张树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长鑫公司厂区内的乳化液是否进入张从丽种植白芨的土地及张从丽的白芨死亡与长鑫公司的乳化液外泄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现场勘查、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分析,该院认定含有长鑫公司乳化液的外泄洪水进入了张从丽种植的土地,其白芨死亡与长鑫公司的乳化液外泄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张从丽提交的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人民政府、四川乐山沙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玉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沙湾区嘉农镇玉龙村四组组长张从伦出具的证明分别载明:2019年8月6日长鑫公司因暴雨原因造成厂内乳化液溢流出厂,影响周边居民所种植的农作物;2019年8月6日,嘉农镇区域内突发暴雨,导致玉龙村四组(原燎原村4组)多数村低洼处土地被淹没;我组村民张从丽种植的药材白芨,因2019年8月6日突发暴雨导致长鑫公司的乳化液泄漏随着洪水漫进张从丽白芨地,至今该地还没恢复种植。同时,张从丽还提交了大量暴雨后乳化液外泄入沟渠、周边土地被淹、白芨地进水的照片。上述几份证明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证明张从丽种植白芨的土地被淹的基本事实。其次,该院受理该案后,到长鑫公司厂区的乳化液储存池、厂区排污通道、附近沟渠、张从丽白芨地等现场进行了走访勘察,查明张从丽种植白芨的土地距离长鑫公司厂区排污口300米以内。长鑫公司厂区内的乳化液储存池因暴雨外溢,从厂区的排水沟流进附近沟渠,并溢出沟渠致附近农用地被淹,从张从丽土地离长鑫公司厂区的距离、从长鑫公司土地离沟渠的距离,从现场走访时附近部分农民的口头反映来看,在张从丽土地被淹属实的前提下,结合长鑫公司环评报告中所载明的乳化液的属性、特征、储存方式、危废处理方式及应做好防水防漏防雨处理等注意事项来综合判断,长鑫公司厂区内乳化液随洪水外泄至张从丽白芨地并造成污染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张从丽作为被侵权人已提交了长鑫公司乳化液外泄、张从丽白芨受损、长鑫公司排放的乳化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张从丽就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长鑫公司对其乳化液外泄与张从丽白芨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张从丽所种植的白芨死亡与长鑫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排放的乳化液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事项为张从丽的土地里是否含有乳化液成份、其所种植白芨的死亡是否是乳化液所造成。该院组织双方选取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到现场进行了采样工作,但长鑫公司未按鉴定机构和法院的通知交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长鑫公司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经该院提醒并释明后,长鑫公司仍明确表态不交纳鉴定费,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长鑫公司应对其放弃鉴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确认长鑫公司的乳化液外泄与张从丽白芨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张从丽的实际损失有多少及张从丽诉请的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从丽主张其白芨损失为250,000元,并在庭审中陈述该25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一亩地可以种植8,000株白芨,我们是1.5亩地就是12,000株,成熟后一株的成果有0.5斤,市场价是160元/公斤,共计应该收获480,000元,我只要求250,000元”。针对张从丽的损失问题,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多少、损失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并提交相应依据。由于张从丽主张的损失金额系估算,一审法院向张从丽释明其可以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明确表态不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按市场价格依法进行计算。长鑫公司虽然表示张从丽应当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长鑫公司也表示即使按市场价格计算,也应该按相对官方的权威网站的数据进行计算,并建议按中药材天地网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由于本案涉及专业性强、事发时间长、双方矛盾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通过多方力量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另一方面,又多次向环保部门、农业部门、中药材协会、供销部门等有关专业人士咨询了解相关信息,结合网络查询资料,得出:白芨是兰科、白芨属地生草本植物,分布于中国陕西南部、甘肃东南部、江苏、安徽、四川等地,生于海拔100米-3,200米。白芨的块茎具有消毒止血及预防伤口感染等功效,花为紫红或粉红色,三至五年熟,喜沙壤土,不能太湿。要做好排水,也不能太晒,要做好防晒遮阴,一亩地最多可栽种1万株,一株白芨幼苗一般能发出2-3个支芽,成熟后一个茎块产鲜货1-2两,一株白芨最多最多产鲜货6两。张从丽诉称其种植了1.5亩共12,000株白芨,如果成熟后,一株白芨的成果有0.5斤,其陈述的亩数、株数、如果成熟后的鲜货斤数,符合该院向专业人士了解的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同时,上述专业人士也向该院推荐查询中药材天地网。该院通过查询得知:中药材天地网是集“中药材商品市场信息采集与分析、中药材信息资讯与咨询、中药材商品网上交易和线下撮合”为一体的最大行业信息及电子商务平台,该网站收集了1990年至今的1,000余种中药材价格变化史,是业内最大的网上药材交易中心,是中国权威的药材信息中心,中药材传统交易方式主要集中在安徽亳州、河北安国、四川成都、广西玉林、甘肃陇西。通过该网站查询,白芨的平均折干率(即鲜货与干货的比率)为4.5,即4.5斤鲜货能出1斤干货。张从丽、张树清诉称如果其种植的白芨成熟应为6,000斤,按此折干率计算6,000斤鲜货可出1,333.33斤干货。通过该网站查询,以成都荷花池统个西南地区为条件,2017年1月白芨(中药材)的价格为850元/公斤,而2020年12月白芨(中药材)的价格仅为85元/公斤,2021年1月仍保持在85元/公斤。一审法院在该网站还查询到以下几篇文章,可用作分析解读近几年白芨价格变化的情况及原因等,其中,2018年9月28日的天地网讯“一线直击:千元白芨一落千丈,如今价格恐跌破200元大关”中载明:白芨价格暴跌,白芨产新价滑,白芨苗销售依然不减,而干品价格下滑明显,统货价格200元/公斤,恐跌破200元大关,并分析了具体原因,表达白芨高价一去不复返。目前白芨供大于求,价格再次上涨高价几乎不可能。在2018年12月21日天地网讯“天地网年度盘点系列:2018年国内药市10大跌价品种”文章里载明:白芨是全年跌幅最大的品种,以统个西南为规格,白芨从2018年1月1日的600元/公斤到2018年12月13日的130元/公斤,暴跌78.33%,且分析称白芨供大于求,价格再次涨高价已经不可能。在2020年9月4日天地网讯“白芨临近产新,后期价格恐难走出低谷”的文章中载明:白芨是中药材市场典型的因野生资源短缺导致价格疯涨,家种成功后又将行情打回原形的品种,今年价格已降至仅有前几年最高峰时的10%左右。张从丽于2018年3月种植白芨,按其所称为三年熟,则应在2021年春夏成熟,虽然张从丽的白芨在2019年8月被长鑫公司的乳化液污染造成损害,但在污染损害发生时,张从丽的白芨还只是幼苗,不具有市场价值,其要求按2019年的市场价格计算不符合事实。参照中药材天地网上的市场价格及上述文章分析,计算张从丽白芨损失应以白芨成熟的相当时期为准,参照中药材天地网2021年1月的价格85元/公斤(即42.5元/斤)计算,张从丽的白芨损失,按最理想的状态可计算为:1,333.33斤×42.5元/斤=56,666.53元。庭审中,张从丽称160元/公斤是按鲜货的重量来计算,这种说法与该院从相关业内人士了解到的中药材天地网站上相关文章、价格报表等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中药材天地网上的价格是以中药材干货、统货、公斤数来计量的。因此,张从丽的计算方法存在误差。按上述方法计算,张从丽的白芨若自然成熟,以判决时的2021年1月为时间节点计算,在最理想的状态下,其白芨损失可确定为56,666.53元。

四、长鑫公司对张从丽的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及张从丽对自己的损失有无责任。庭审中,长鑫公司辩称暴雨致乳化液外泄是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长鑫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其要承担责任,对于张从丽疏于管理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也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制,且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鑫公司的乳化液外泄虽有突发暴雨的因素,但不能将当天的突发暴雨确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与后果发生的唯一因素。庭审查明,长鑫公司乳化液外泄不只在2019年雨季发生,在2018年夏季已发生过并对下游沙湾区、市中区的农田造成污染并进行了赔偿。可见,虽然当天暴雨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素,但若长鑫公司做好其工厂乳化液储存池的设计,做好危险废物收集场地的防雨处理,做好工厂排污通道的环保规划,暴雨导致其乳化液外泄的情况是可以避免的。长鑫公司以暴雨为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长鑫公司称张从丽因疏于管理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前面已详细分析白芨的有关情况,白芨是一种中药材,张从丽种植白芨的目的是用于作为治病救人的药材出售,在日常管理上应按药材种植规范(包括施肥、除病虫害)来操作,由于张从丽所种白芨已被污染,就算其再按此前的方法管理并育苗成功、成功销售,该原材料作为治病救人的中药材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因此,张从丽虽然可能存在疏于管理导致损失扩大,但考虑白芨的药材属性及本案的其他综合情况,一审法院对张从丽疏于管理可能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作为长鑫公司应当减轻责任的情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五、张从丽主张的委托代理费用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从丽委托冯家文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系公民之间的委托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可以委托其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张从丽并没有提交其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任何证据,因此张从丽要求长鑫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从丽白芨损失费56,666.53元;二、驳回张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张从丽、张树清负担2,525.00元(已交),由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5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在二审中,张从丽、张树清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过百度提问种植两年的白芨一亩能产多少斤鲜品的“百度知道”,拟证明种植两年的白芨一亩大约能产1,500斤-4,000斤鲜品;2.沙湾镇二峨山村七组村民张启荣、徐国洲、王德明、李德明四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启荣四人在2017年前种植的白芨,白芨生长至两年时每株的产量为1斤以上;3.张从丽、张树清对白芨产量、市场价格以及一审判决的书面意见,拟证明长鑫公司二审陈述不是事实。

长鑫公司质证意见:张从丽、张树清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百度知道”,该答题人的身份及权威性无法核实,且答案针对的是种植两年而非三年熟的白芨,其产量跨度大,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系证人证言,4名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被采信。4名证人是否种植过白芨的事实不明,即使4人种植过白芨,其种植的情况也发生在2017年前,4人种植的情况不能代表张从丽的种植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系张从丽、张树清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长鑫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中药材天地网《种植中药材,一亩能赚十万元?白及(芨)种植风险高》的文章,农村致富网《白芨的种植风险》的文章,黔农网《白芨一亩要多少种苗》的文章,农人养殖网《白芨种植有哪些风险》的文章,中药材种苗网《种植一亩白芨需要投入多少成本》的文章,拟证明白芨种植有50%的死苗率,种植白芨需5个工,施肥、除草需15个工,采收需10个工,按每个工80元计算,需成本2,400元,该成本应予扣除。

张从丽、张树清质证意见:张从丽、张树清已派专人对白芨进行管理,若有白芨死亡的情形可进行补种;张从丽、张树清未主张种植白芨的成本,主张计算损失也是以2019年8月的标准予以计算,不存在2019年之后的管理成本、收获成本的问题,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张从丽、张树清提供的证据1虽来源于“百度知道”,但与本院咨询中药材协会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张从丽、张树清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申请证人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根据证据2的书面证言显示,证人系2017年之前在二峨山村种植的白芨,其种植时间、地点均与案涉白芨不同,且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根据证人的陈述,一株白芨生长2年约产鲜品1斤,结合张从丽、张树清关于1亩种植8,000株白芨的陈述,得出的1亩能产8,000斤鲜品的结论也与证据1不符。故证据2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证据内容上与张从丽、张树清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张从丽、张树清的陈述,其虽系证据,但其陈述是否属实需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其主张是否支持的陈述,亦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各个网站,该证据关于白芨死苗率的结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关于白芨管理成本、收获成本的结论与本院咨询中药材协会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对涉及白芨管理成本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咨询沙湾区中药材协议的会长的意见,其认为:1.白芨受污染后死亡率很高。2.一亩土地能栽种8,000-10,000株白芨,每株最多能发3株,每株最大2两,但需栽种三年以上。3.张从丽2018年3月种植的白芨至2019年8月6日时尚未成熟,虽然一株可能发了一至两株,但从药效来看是不能挖出进行变卖的。4.白芨的市场价格可参照中药材天地网予以确定,该网站的价格系公司销售价且属于干货价格。5.张从丽、张树清在二审提供的“百度知道”载明的“种植两年白芨一亩大约能产1,500斤-4,000斤鲜品”的内容基本属实;其提供的各个网站关于白芨价格的证据与市场价格有出入,网上为吸引客户会提供较高的价格;张从丽、张树清所在地理位置种植存活率不是特别高,种植白芨的死亡率未达到长鑫公司证据中的50%,若按周期栽种白芨可避免其死亡。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种植一亩白芨需5个工,施肥、除草需15个工,采收需10个工,每个工80元;一亩白芨一年需施肥2次,一次200元的内容基本属实。

中药材天地网是集中药材商品市场信息采集与分析、中药材信息资讯与咨询、中药材商品网上交易和线下撮合为一体的最大行业信息及电子商务平台。该网站收集了1990年至今的1,000余种中药材价格变化史,是业内最大的网上药材交易中心,是中国权威的药材信息中心。白芨的平均折干率(即鲜货与干货的比率)为4.5,即4.5斤鲜货能出1斤干货。以成都荷花池统个西南地区为条件,2019年8月白芨(干货)的价格为145元/公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树清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本院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均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张从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长鑫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本案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3日施行)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举证。而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盖然性的标准,被侵权人作为原告只需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损害即可。本案中,张从丽提供的嘉农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长鑫公司的乳化液于2018年8月6日随沟渠溢流出厂区漫到周围田地,张从丽种植白芨的承包地在沟渠流向的下游,承包地内有积水,其种植土地内的积水可能系受污染的沟渠水,且致其种植的白芨受损,故张从丽已提供了乳化液能造成白芨受损害的初步证据,其举证责任已完成。长鑫公司未提供乳化液溢流的行为与张从丽白芨受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长鑫公司应对张从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从丽的白芨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因不可抗力致张从丽白芨受损,应否免除长鑫公司的部分责任;三、长鑫公司应否支付张从丽5,000元诉讼代理费。

关于焦点一,张从丽的白芨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1.张从丽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基于白芨收获后其应获利润的损失,该损失并非白芨受损的直接损失。受害人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而未得到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若未发生侵权损害,该可得利益具有取得可能性,故间接损失同直接损失一样,是具体、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抽象的、主观臆想的,在确定间接损失时应当采取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本案中,案涉损失属于白芨的收益损失,张从丽种植的白芨在发生侵权时已种植了1.5年,其在自然生存条件或人为创立的条件下,通过3年的自身生长完全能够产生孳息。因长鑫公司2019年8月6日的侵权行为导致白芨本体及生长环境均遭受破坏,其未来因此获得的孳息受损,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2.案涉白芨损失的数量应如何确定。张从丽确因案涉污染造成损害,其虽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网上“百度知道”的资料与本院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相符,即一亩白芨在两年内大约能产1,500斤-4,000斤鲜品;结合一审法院通过咨询专业人士、查询网络资料确定的,一亩白芨地最多可栽种10,000株,一株白芨幼苗一般能发出2-3个支芽,成熟后一个茎块产鲜货1-2两,一株白芨最多产鲜货6两,即一亩白芨最多能收获6,000斤鲜品。综上,张从丽主张其1.5亩地产6,000斤白芨鲜品符合客观规律和事实,应予确认。3.案涉白芨损失的价格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该全部赔偿包含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场价格”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计算法,即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1)关于原物价值的问题。原物的价值应以市场价格为基数,而确定市场价格的时间应为损失发生时,地点应为损失结果发生地。因为以损失发生时的价格为标准进行计算,更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基本原理,符合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或可归责性的法理;而以损失结果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更能反映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也较为公平合理。虽然上述计算方法主要针对直接损失部分,案涉白芨损失属于自然孳息损失,但其计算损失仍涉及到市场价格的时间、地点的确定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并未限制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仅指直接损失,故依据该条确定的规则确定本案市场价格的时间、地点并未违背立法本意。而以侵权行为时、侵权结果所在地确定案涉白芨的间接损失,也未超出长鑫公司能预见到其可能因侵权行为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案涉白芨的损失应以2019年8月损害发生时,案涉白芨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本案中,张从丽虽提供了网上资料证明白芨的价格,但该网上价格的所在地主要在省外,以上网站是否具有权威性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定区域内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比如重大节日、日常生活常识等,并不包括具有特定职业或地位的人知熟的事实。而白芨的市场价格问题属于特定职业人员知晓的专业问题,显然不属于一般人共同知晓的范畴,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张从丽提出白芨价格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不应举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从丽并未申请就白芨的损失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已采信的证据证明白芨的市场价格,基于张从丽确因长鑫公司的侵权行为受损的事实,若该损失仅因未举证而被驳回将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专业人士推荐的中药材天地网系集中药材商品市场信息采集与分析、中药材信息资讯与咨询收集等为一体的平台,该网站收集了1990年至今包括白芨在内的1,000余种中药材价格的变化史,该网站以成都荷花池统个西南片区为条件确定的白芨历年收购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可以作为认定案涉白芨市场价格的依据。中药材天地网确定的白芨价格为干货价格,白芨平均折干率为4.5,其在2019年8月平均价格为145元/公斤,结合张从丽的主张,本院确定白芨1.5亩产6,000斤鲜品,折干为1333.33斤(6,000斤×0.45),张从丽的白芨损失金额为:1,333.33斤×72.5元/斤=96,666.43元。(2)残存价值问题。案涉承包地和白芨均受到乳化液的化学污染,白芨在2019年8月6日受损后,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受污染的白芨不应作为药材出售使用,受污染的土地在短期内也不适宜再种植药材进行出售,故应认定案涉土地内的白芨全部损毁,并无残存价值。根据前述分析,张从丽对白芨进行管理时间的确定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影响,张从丽亦不存在不当扩大损失的问题。1.5亩白芨已全部损毁,在计算白芨损失时不应扣除残存价值。4.案涉白芨损失应否扣除种植成本。白芨种植收获必然会产生成本,因长鑫公司的侵权行为致该成本未实际发生,属于张从丽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应从白芨损失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本院咨询专业人员的意见,长鑫公司提出一亩白芨施肥、除草需15个工,采收需10个工,每个工80元;一亩白芨一年需施肥2次,一次2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案涉白芨为3年熟,因张从丽在侵权行为前已支出了成本,故案涉成本的计算应从侵权行为发生后至白芨成熟时,本院确定为1.5年。张从丽种植白芨的成本计算为:施肥、除草需11.25个工(15个工×1.5亩÷3年×1.5年),计900元(11.25个工×80元);采收需15个工(10个工×1.5亩),计1,200元(15个工×80元);肥料900元(200元×2次×1.5年×1.5亩),以上共计3,000元,应予扣除,即张从丽的白芨损失为93,666.43元(96,666.43元-3,000元)。因长鑫公司的人工成本已含了除草成本,故对其主张除草剂成本应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虽然案涉白芨在2019年8月会发芽、结果,但其并无药用价值,也不能用于药材销售使用,故张从丽主张白芨在2019年8月即能收成,其无需支付其后成本费用的理由与白芨生产周期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案涉白芨损失应否考虑死亡率。长鑫公司提供白芨死亡率的证据并未被采信,其主张白芨死亡率没有事实依据。而案涉污染事故发生后,张从丽已提交了索赔申请,长鑫公司并未就白芨种植的株数等进行确定,张从丽关于白芨种植数量的主张已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长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张从丽种植白芨死亡率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长鑫公司应赔偿张从丽白芨损失93,666.43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因不可抗力致张从丽白芨受损,应否免除长鑫公司的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在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方可成立。本案中,虽然案涉侵权发生时天降暴雨,但长鑫公司在本次侵权发生之前的2018年也因暴雨导致了乳化液泄露,长鑫公司已能预见暴雨可能会造成乳化液泄露的后果,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乳化液泄露的再次发生,长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已采取措施仍不能避免乳化液泄露的证据,不能认定天降暴雨系乳化液外泄的唯一原因,本次污染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损害,长鑫公司主张案涉损害属于不可抗力,其应部分免责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长鑫公司应否支付张从丽5,000元诉讼代理费。张从丽委托其公爹冯家文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冯家文作为公民代理不能收取委托代理费,其主张收取5,000元案件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张从丽也未提供已向冯家文支付了5,000元误工费,且该费用合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从丽以及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3日施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从丽白芨损失费56,666.53元;二、驳回张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从丽白芨损失93,666.43元;

四、驳回张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从丽、张树清负担2,525元,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张从丽、张树清负担4,130元,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杨梅娜

审 判 员 余 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童渝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