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广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25幢一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4MJW74。 法定代表人:谢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桐,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志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广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物业)与被告戴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恒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桐,被告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恒物业诉称,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漯河市源汇区七彩都市枫林小区物业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七彩都市枫林(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另约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业主房产建筑面积计算,高层建筑每月平方米1元,多层建筑每月每平方0.5元,直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欠费业主将按0.3%的日息向物业公司缴纳违约金。被告系七彩都市枫林小区龙苑3号楼3单元504号业主,面积为88.22平方米,按约定应该向原告缴纳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8.64元,但被告经多次催缴后仍拒绝交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七彩都市枫林(龙苑)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应缴纳违约金。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志远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这一年的物业费是我和我前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漯河市源汇区七彩都市枫林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广恒物业作为受委托方(乙方),共同签订《七彩都市枫林(龙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七彩都市枫林(龙苑)小区物业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订立本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坐落位置: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36号,占地面积4.9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0.9万平方米,物业类型住宅;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乙方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按0.3%的日息交纳违约金;等等。广恒物业自2016年7月20日入驻七彩都市枫林(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明,戴志远系七彩都市枫林(龙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4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8.22平方米,系多层建筑。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7月2日向被告催缴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和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拖欠的物业费。 再查明,被告戴志远与王文静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2019)豫1102民初4090号民事调解书。戴志远与王文静离婚,龙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4房屋归王文静所有。被告即搬离上述房屋,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恒物业与漯河市源汇区七彩都市枫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广恒物业向七彩都市枫林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广恒物业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物业服务也不持异议,故戴志远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戴志远支付物业费529.32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笔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戴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广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用529.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效洲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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