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益,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忠涛,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全海真,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纯益因与被上诉人彭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纯益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6308.3元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852033.5元;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24%给付上诉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庭审表示愿意承担原告逾期还贷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此,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适宜。上诉人认为一审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年6%的利率计算利息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借条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由该证据经计算可以看出借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间的借款利息为年24%是做了明确约定的,只是由于出借本金的变化,导致利息最终数额产生差异,但是出借本金的变化并未影响双方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其次,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了其在出具2019年10月18日的“借条”时是按照年24%作为利率计算标准出具的借条,且其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均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笔借款的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于利息未做约定来确认按年6%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的。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忠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纯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彭忠涛偿还李纯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2033.5元(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剩余利息以年息24%为基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彭忠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彭忠涛因其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受限,以个人名义向李纯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彭忠涛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纯益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6.8.4--2016.9.4)借款人彭忠涛,2016年8月5日李纯益将出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彭忠涛账户,但彭忠涛收到的借款为9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彭忠涛未按期还款,2019年10月18日,彭忠涛又给李纯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纯益现金及利息1760000元整,原借条2016年8月4日借款条作为本借条附件。借款人彭忠涛,身份证号×××,该借条出具后,彭忠涛仍未还款,双方纠纷发生,李纯益以实际借款9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彭忠涛、李纯益之间的借款合意是借款1000000元,彭忠涛出具的借条载明也是1000000元,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彭忠涛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本案纠纷涉及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0元,李纯益、彭忠涛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由于彭忠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纯益诉请彭忠涛承担还款之责,予以支持,虽然彭忠涛在庭审期间抗辩提出,其借款后曾现金还款100000元,李纯益未打条,但是还款事实存在,所以剩余借款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李纯益当庭否认,而彭忠涛又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节事实的成立,故此,彭忠涛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彭忠涛仍应承担借款950000元的偿还责任。关于李纯益请求彭忠涛承担逾期未能偿还借款950000元,给付自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及借款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4日彭忠涛从李纯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6.8.4--2016.9.4),利息未约定,但是彭忠涛实际收到借款950000元,缺的50000元实际是“砍头息”,是按月计息,至此,由于李纯益的上述规避行为,其主张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至于彭忠涛借期届满后未按时还贷,2019年10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现金及利息1760000元,此款经落实,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三年为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为此,经庭审释明,李纯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实际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进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李纯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考虑到彭忠涛庭审表示愿意承担李纯益逾期还贷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此,彭忠涛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李纯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适宜。彭忠涛逾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5日起至李纯益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06308.30元,彭忠涛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忠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纯益借款本金95000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6308.30元,合计1156308.30元。二、彭忠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李纯益2020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李纯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8元,减半收取10509元(李纯益已预交),由李纯益负担4103.60元,彭忠涛负担6405.4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纯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如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纯益与彭忠涛之间于2016年8月4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李纯益实际向彭忠涛支付借款950000元,另外5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950000元正确。另外,彭忠涛未在约定还款期还款,并于2019年10月18日,彭忠涛又给李纯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纯益现金及利息1760000元整,原借条2016年8月4日借款条作为本借条附件。借款人彭忠涛,身份证号×××。该借条中涉及的款项,双方均认可是对2016年8月4日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再次确认。根据该借条中“今借到李纯益现金及利息1760000元整”,原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剩余760000元,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按照38个月计算利息为760000元。因此该借条中的利息应认定为双方达成了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合意。李纯益主张彭忠涛应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彭忠涛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显属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李纯益自愿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主张利息(年利率15.4%),并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李纯益向彭忠涛出借借款950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54314.44元,并应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纯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彭忠涛“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纯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为:

被告彭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纯益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554314.44元,合计1504314.44元;

被告彭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李纯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8元,减半收取10509元(李纯益已预交),由彭忠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8元(李纯益预交),由彭忠涛负担。彭忠涛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纯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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