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研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4684093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一广场******。

法定代表人:严志伟。

委托代理人:罗天林,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住所:宜

住所:宜兴环科园茶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研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研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林、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研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吾悦华府小区泡沫混凝土工程,双方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以及施工日期与付款方式等。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工程款及工程支出为156702.4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外,剩余126702.4元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6702.4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70.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1日,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昆明研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吾悦华府小区使用乙方提供的泡沫混凝土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负责提供优质发泡剂及各类施工设备,并组织好施工队伍,单价240元/立方米(此单价中已包含乙方所用水泥材料),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25日,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甲方原因再2018年8月25日之前未具备全部施工完成的条件,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部位在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还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本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于2019年6月4日、5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与结算,并提交《工程量计算单》及《完工单》欲予证实,但《工程量计算单》及《完工单》上无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原告也无法证实在单据上签字的人与涉案工程有关,能够代表各方公司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了《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工程已由双方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研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元,由原告昆明研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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