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被告:赵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享有合肥市新站区房产的所有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合肥市新站区房产办理过户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年××月××日在阜阳市颖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编号BL341204-2020-000083)。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合肥市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沟通,不予配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赵某于2015年3月5日在阜阳市颖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位于合肥市,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此房产”。

另查:2011年1月20日,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登记在王某、赵某名下,王某与赵某各占50%产权,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该房屋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的按揭贷款已于2021年5月27日全部还清。截至目前,该房屋尚未设定抵押权也未存在查封、异议情况。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交的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赵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于2021年5月27日结清该房屋所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蜀山支行的银行按揭贷款。现王某要求确定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并要求赵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自愿表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屋(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名下,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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