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由化州市合江镇大冲村委会推荐。
被告:黄武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春生与被告黄武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春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34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034.45元(以2613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从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6日与被告商议好,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楼房做不锈钢门、楼梯扶手、防盗网、铝合金窗、纱窗,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材料、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具体结算如下:一楼大门金额4421元;一楼楼梯口大门、二、三楼楼梯口门金额11691元;不锈钢瓦坑门金额5900元;安装电解门工钱500元;防盗网11645元;防盗网雨篷板552元;铝合金窗14757元;大窗转角柱800元,纱窗2004元;楼梯扶手3864元;以上合计5613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定金1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定金折抵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6134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不支付。现本案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三年多,但尚欠工程款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武秀辨称:一、本案由于装饰装修合同引致纠纷,按照本案的施工内容及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承揽加工装配被告的铝合金窗及防盗门等事宜,具体约定如下: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承揽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关于价款的约定:防盗窗价格185元/平方米,纱窗80元/块,楼梯扶手120元/米,防盗门120元/平方米,卫生间门550元/个,不锈钢门720元/平方米,以上各项装配均使用海利304型号不锈钢管。装配完毕后经双方验收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对该工程进行数量和价格结算,结算后按照实际的数量和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且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年期间已经预付定金及工程款3万元给原告,本工程尚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所作工程数量、质量未能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事实;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重作等违约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是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按照约定,不锈钢窗防盗网应当飘出外墙10厘米,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制作,飘出外墙的防盗网有距离5厘米、8厘米和10厘米不等,且防盗网安装不牢固,有严重松动的情况,部分防盗两边装配不平衡。这种情况既影响美观,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原告提供制作的不锈钢门也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楼梯大门、二楼的不锈钢门、楼顶出口门都不符合质量标准,关门后留有很大的缝隙,且关不牢,也无法上锁,严重影响该门的外观及功能。2015年2月15日被告提出以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重作,原告一直没有重作,故导致该工程不能结算,不能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重作;而且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工程数量、质量不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134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楼房装修工程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楼房定作安装不锈钢门、楼梯扶手、防盗网、铝合金窗、纱窗,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材料和合同价款等也只是进行了口头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预付定金及工程款共计3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方对上述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613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请上述诉请。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认为原告所诉请工程款26134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本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原告亦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已完成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另查明,本院收到被告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近3年,时间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又查明,本院收到原告的工程价格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对涉案工程的一楼大门、一楼楼梯大门因略微不易合拢,防盗网悬空部分的不锈钢稍微长短不一,评估时适当扣减价值;原告为被告完成并交付使用的不锈钢门、扶手、防盗网、铝合金窗、纱窗及安装电解门等工程及其材料评估价值共为52480元。对此,经质证,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则认为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正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认为评估机构以2018年12月5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与工程完成时的价格存在较大差距,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的陈述、茂盈恒信报字[2018]第237号评估报告、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联系函、广发银行进账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的房屋安装不锈钢门、扶手、防盗网、铝合金窗、纱窗及安装电解门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就装修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被告已使用三年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和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及材料估值为52480元,原告对该估值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及材料总价为524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80元,被告拖欠该款项依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评估价格确定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中的部分确实存在缺陷问题并在估价时进行了适当扣减价值,实质上原告已经承担了减少报酬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达三年多,被告对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经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近3年,时间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并未影响其实际使用功能,故被告对要求原告承担重作的违约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武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248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宋春生。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21元,减半收取为277元,由被告黄武秀206元,原告宋春生承担7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武秀承担。原告宋春生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黄武秀迳付原告宋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