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崇阳县白霓镇余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090568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辉、被告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6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他应邀进入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处工作,每月工资18000元,工作到2018年4月止,两被告共拖欠他工资52813元。之后经催讨,被告王某某支付了6600元,尚欠46213元久拖不付。2020年5月18日,经崇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解,被告王某某承诺在农历2020年前全部还清,并签订《工资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工资款59987元(包括郭某的13774元)全部由宋某某接受。之后他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其给付义务,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辩称,正常工资约定的是12000元,后来原告说要每月加6000元,否则就不做。每个月正常工资12000元已结清,另外每月加的6000元结了部分。且2017年原告在柃蜜小镇做的‘中国馆’工程有质量问题,被返工,他没有赔偿。如果他赔偿,我就结算这笔工资款。
原告举证
原告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就‘中国馆’工程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王某某邀请原告宋某某进入其开办的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8000元。工作到2018年4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2813元。经催讨,被告支付了6600元,尚欠46213元。2020年5月18日,经崇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工资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工资款59987元(包括郭某的13774元,已另案起诉)全部由原告接收,被告承诺在2020年农历年前全部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邀请原告宋某某进入其开办的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在崇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解下,双方达成的《工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按约支付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主张的‘中国馆’工程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待证据齐全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崇阳县某某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拖欠工资46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