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陈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路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朋与被告王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万元,并判令被告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向其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双方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青岛九度啤酒,并约定先供货后付款。2019年6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因青岛九度啤酒货款欠其45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上述酒水货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陈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45万元,承诺2020年6月30日偿还,逾期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并约定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经营酒水批发生意。被告经营物流仓储生意。原告将一批青岛九度啤酒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批啤酒出售。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王新平因青岛九度货款事宜欠陈朋45万元,王新平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逾期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如陈朋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欠款,由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且陈朋由此产生的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王新平承担”。承诺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后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归还欠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虽在欠条中承诺承担律师费,但该项费用与利息等其他费用,总价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被告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朋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 驳回原告陈朋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44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448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李 雪